杨某某
杨帆(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
孟爱民(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
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尚宗国
胡某某
王国军
王云
胡文兰
王立平
张茂均
汪英军
刘乾权(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帆,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孟爱民,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金龙路6号。
法定代表人尚洪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宗国,该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经营户。
被告王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王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胡文兰,农村居民。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立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张茂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追加)汪英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乾权,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石公司)、胡某某、王国军、王云、王立平、张茂均、(追加)汪英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被告胡某某申请追加汪英军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通知汪英军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被告汪英军对杨某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杨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杨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3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孟爱民,被告方石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宗国,被告胡某某、王国军、王立平、张茂均,被告王云委托代理人胡文兰,被告汪英军委托代理人刘乾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9日,我在被告方石公司厂房护坡工程施工过程中,左手被搅拌机皮带挤伤。
我受伤后被王国军安排人员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王国军支付。
我的左手外伤经治疗,左手小指从近节近端截肢缺失,左手环指、中止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经鉴定遗留八级伤残。
方石公司为护坡工程的发包方,被告胡某某是工程承包方,被告王国军是搅拌机老板,被告王云、王立平为被告王国军下面的单包工头,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各被告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160元、误工费10295.50元、护理费2125.10元、伤残赔偿金47218.80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9189.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石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原告的诉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公司已经将工程发包给胡某某,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所有施工人员由胡某某具体负责,我公司对此不知情,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没有雇请原告从事劳务,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重复诉求,其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的实际年龄应当以身份证上登记的为准,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的,鉴定等级过高;我跟汪英军签订了施工协议,应当将汪英军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王国军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承包合同是张茂军和汪英军签订的,我只是和张茂均一起在那里干活。
被告张茂均辩称,我和王国军把工程发包给了王立平,机械坏了以后有专业的维修师傅,原告擅自维修造成自己受伤,其本人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王云、王立平辩称,我们是王国军和张茂军叫我们找几个人去干活,我们只是在那里干活,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追加)汪英军辩称,一、原告起诉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其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鉴定依据的标准错误,鉴定意见不能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二、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三、我将工程转包给张茂均,约定了安全事故由张茂均负责,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规定: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某受被告王云与王立平雇请在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樱桃沟的山坡绿化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雇主王云与王立平应当对杨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石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设施工资质的胡某某,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方石公司辩称已经将该工程发包给胡某某,对工程具体施工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某某、汪英军、张茂均、王国军作为工程的分包人,亦无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某作为一名普通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在搅拌机皮带脱落后自行安装皮带符合社会常理,其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并无重大过失,故张茂均、汪英军辩称杨某某在施工中擅自维修机器、对其受伤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辩解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杨某某因本次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及数额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云、王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61577.20元,被告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胡某某、王国军、张茂均、汪英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55元,被告王云、王立平负担1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规定: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某受被告王云与王立平雇请在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樱桃沟的山坡绿化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雇主王云与王立平应当对杨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石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设施工资质的胡某某,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方石公司辩称已经将该工程发包给胡某某,对工程具体施工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某某、汪英军、张茂均、王国军作为工程的分包人,亦无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某作为一名普通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在搅拌机皮带脱落后自行安装皮带符合社会常理,其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并无重大过失,故张茂均、汪英军辩称杨某某在施工中擅自维修机器、对其受伤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辩解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杨某某因本次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及数额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云、王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61577.20元,被告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胡某某、王国军、张茂均、汪英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55元,被告王云、王立平负担1395元。
审判长:党平
书记员:梅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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