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胡某某等与杨某某、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谢海华(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杨婷
杨鹏超
杨婷、杨鹏超的
杨某某
杨某某
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李法录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林美娜

原告杨某某。系死者杨新建之父。
原告胡某某。系死者杨新建之妻。
原告杨婷。系死者杨新建之。
原告杨鹏超。系死者杨新建之子。
原告杨婷、杨鹏超的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海华,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系冀A986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A3Y51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驾驶员。
被告杨某某。系冀A986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
被告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氏富宏汽运公司)。系冀A3Y51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张国范,元氏富宏汽运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法录。系冀A3Y51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投保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系冀A986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A3Y51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保险人。
负责人李振波,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美娜,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胡某某、杨婷、杨鹏超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元氏富宏汽运公司、李法录、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海华,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元氏富宏汽运公司、李法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大队咸宁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3)第0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杨新建应负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杨某某应负此次事故30%的责任。杨新建已死亡,故杨新建应承担的责任由四原告自行承担。杨某某为被告杨某某雇请的驾驶员,故杨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杨某某承担。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根据《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为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
2、丧葬费1936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8720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1936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4、被扶养人生活费34540元。杨新建的被扶养人有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杨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杨鹏超(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但只主张杨婷和杨鹏超的生活费,属民事主体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杨婷和杨鹏超均为农村居民,且在农村生活居住,其扶养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以6280元/年计算,故杨鹏超的生活费为6280元/年×9年×1/2=28260元,杨婷的生活费为6280元/年×2年×1/2=6280元,合计为34540元。
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
6、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545020元。
由于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号挂)的主挂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赔偿另一死者赵俊伟亲属1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某某赔偿130506元,即【(545020-110000)×30%=130506元】;由四原告自行承担304514元,即【(545020-110000)×70%=304514元】。
又由于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号挂)的主挂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杨某某承担责任的范围赔偿原告130506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240506元。被告杨某某已赔偿原告11000元,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229506元,赔偿被告杨某某垫付的1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及参照《2014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胡某某、杨婷、杨鹏超的事故损失545020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240506元,由四原告自行承担304514元。
二、被告杨某某已赔偿原告11000元,该款从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款240506元中扣减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原告杨某某、胡某某、杨婷、杨鹏超负担5867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3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大队咸宁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3)第0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杨新建应负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杨某某应负此次事故30%的责任。杨新建已死亡,故杨新建应承担的责任由四原告自行承担。杨某某为被告杨某某雇请的驾驶员,故杨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杨某某承担。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根据《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为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
2、丧葬费1936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8720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1936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4、被扶养人生活费34540元。杨新建的被扶养人有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杨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杨鹏超(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但只主张杨婷和杨鹏超的生活费,属民事主体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杨婷和杨鹏超均为农村居民,且在农村生活居住,其扶养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以6280元/年计算,故杨鹏超的生活费为6280元/年×9年×1/2=28260元,杨婷的生活费为6280元/年×2年×1/2=6280元,合计为34540元。
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
6、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545020元。
由于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号挂)的主挂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赔偿另一死者赵俊伟亲属1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某某赔偿130506元,即【(545020-110000)×30%=130506元】;由四原告自行承担304514元,即【(545020-110000)×70%=304514元】。
又由于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号挂)的主挂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杨某某承担责任的范围赔偿原告130506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240506元。被告杨某某已赔偿原告11000元,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229506元,赔偿被告杨某某垫付的1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及参照《2014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胡某某、杨婷、杨鹏超的事故损失545020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240506元,由四原告自行承担304514元。
二、被告杨某某已赔偿原告11000元,该款从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款240506元中扣减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原告杨某某、胡某某、杨婷、杨鹏超负担5867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3383元。

审判长:周小影

书记员:张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