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长坤,男,生于1977年1月2日,侗族,住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军,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联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恩县工业园区和平制造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050025230C。
法定代表人:谭宗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长坤与被告湖北联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军,被告湖北联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52690.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8849.7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8日,原告将自己持有的宣恩县联华玻璃有限公司30%的股权作价90万元转让给被告,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经双方清算,在扣减掉原告的部分费用后为452690.68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底支付完毕,并出具了一份欠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联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股权转让,其实质是股权的对价转让。原告所持有的股权总额为90万元,其中45万元为认缴,另外45万元已抵扣货款及房款共计22.6533元,实际尚有股权价值为22.3467元。所以被告应需支付给被告的股权转让价款为22.3467元,而非原告主张的45.269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由宣恩县联华玻璃有限公司为刘群出具的《欠条》、《宣恩县联华玻璃有限公司财务概况简报》等证据,以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恩施州清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湖北联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文件》两份、(2017)鄂2825民初5号《民事调解书》、(2018)鄂2825执142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均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湖北联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7月19日。2014年1月20日,被告湖北联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杨长坤出资注册成立宣恩县联华玻璃有限公司,湖北联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和杨长坤分别持股70%和30%。2017年8月28日,原告杨长坤与被告湖北联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享有的宣恩县联华玻璃有限公司30%的股权以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湖北联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结算转让价款时,因杨长坤在认缴的90万元的出资中只实际出资45万元,所以双方协商被告仅需支付原告杨长坤股权转让款45万元。又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从应支付给原告的45万元股权转让款中再扣减杨长坤已经收取,尚未上交给宣恩县联华玻璃有限公司的货款125258元及杨长坤为杨辉、刘浩垫付的购房尾款38047.44元、57075.88元,被告湖北联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尚欠原告229618.68元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凭宣恩县联华玻璃有限公司为其妻刘群出具的欠到资金452690.68元的欠条,向本案被告湖北联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在于其没有理解法人独立人格的含义。被告湖北联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和宣恩县联华玻璃有限公司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所以原告不能依据宣恩县联华玻璃有限公司为其妻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湖北联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履行给付义务。本案查明的事实是被告湖北联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股权转让价款229618.68元,本院认为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联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杨长坤股权转让价款229618.68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按4.35%的年利率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杨长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6元,减半收取4458元,由原告杨长坤和被告湖北联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2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邱宗南
书记员: 颜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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