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生,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汉族,学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晶,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超,男。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田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7〕黑81**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田晶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杨某某一审主张与被上诉人杨某、田晶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起诉要求二被上诉人偿还133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了二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证明借贷关系。该借条体现了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就为解决杨长才(上诉人杨某父亲)遗留的土地耕种问题而借款133000元的约定,同时约定了杨宇超为事务的执行人。合同成立后,作为款项的出借人,上诉人应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通过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的133000元借款是从杨长才遗留的银行卡账户上提取的,并非上诉人交付的。虽然上诉人提供了其曾给杨长才汇款的凭证及杨宇超出庭作证,欲证明杨长才账户上的现款是其所汇,但汇款凭证上未能体现出杨长才的意思表示,且双方曾有经济往来,而杨宇超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仅凭汇款凭证及杨宇超证言不能证明杨长才遗留银行卡账户上的现款所有人为本案上诉人。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关于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本案借款是二被上诉人对杨长才债务的承担问题。通过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与杨长才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从二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内容上看,也不能体现出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其与杨长才之间债仅债务的认可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石岩
审判员 王奎
审判员 刘红丽
书记员: 王鑫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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