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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随州市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32143部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随州市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随州市烈山大道黄某巷9号。
法定代表人:黄东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先国,原系该公司71811部队项目部会计。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43部队(原中国人民解放军71811部队)。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城区平安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张全军,该部部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随州市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32143部队(以下简称32143部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32143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水泥货款4819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黄某公司承接原中国人民解放军71811部队建筑工程,原告杨某某遂向该工地供应水泥到2016年11月5日止。2017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储光周、会计庞刚向原告杨某某出具一份结算单,证明下欠原告货款共计48190元。并有原71811部队营房建设办公室盖章和部队副旅长李玉强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公司之间口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某某向被告黄某公司承包的工地上送货,被告黄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而被告黄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至今下欠原告货款48190元未付,属违约行为。被告黄某公司逾期未给付原告货款,显属不当。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黄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4819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32143部队之间既不存在担保关系也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32143部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32143部队第1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32143部队的第2点意见,经审查,被告32143部队在休庭后提交了其向被告黄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单方凭证即《东区流水账》,主张已超付工程款,但其和被告黄某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尚在诉讼中。且其提供的《东区流水账》证明仅支付工程款2803.92万元,还下欠92.48万元。对被告32143部队辩称已超付工程款和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黄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4819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黄某公司出具并经被告32143部队签字盖章证明的结算单为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范围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市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481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43部队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计520元,由被告随州市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振雄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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