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俐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吴青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孙相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吴青海、孙相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俐俊,被告李某某、吴青海、孙相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7年10月1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20万元,被告吴青海、孙相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被告吴青海、孙相虎对上述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场支付给原告三个月的利息45,000元,实际到手105,000元。归还的45,000元,其中部分是现金,部分是银行转账,但不能提供转账凭证。现同意归还本金10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无异议。
被告吴青海辩称,只有被告李某某没有偿还能力或找不到了,我才承担,现在被告有偿还能力,我就不承担。
被告孙相虎辩称,我只在15万借款范围内,并且如果被告李某某偿还不了的,我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4万元。被告吴青海、孙相虎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
2017年10月18日、19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转账共计15万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照片,证明另向李某某支付5万元现金。
被告李某某提供了2017年11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5万元借条(该借条上有吴青海作为担保人签名),并称该5万元系包括在24万元借条中的,即为照片中的现金5万元,被告已归还该5万元,是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的,故原告将借条原件返还给了被告。
原告表示该5万元借条是包括在24万元借条中的,即为照片中的现金5万元。借条上写借款24万元,实际向被告李某某出借20万元。没有收过被告李某某所称的归还过本金5万元及利息45,000元。
被告吴青海表示认可5万元的借条包括在24万元借条中。
被告孙相虎表示对5万元借条一事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照片、短信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率及归还期限,故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时起算。被告吴青海、孙相虎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因孙相虎只在24万元的借条上签名,并未在5万元的借条上签名,故其只对15万元本金及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李某某辩称已归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4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0万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吴青海对上述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孙相虎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中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李某某、吴青海、孙相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筱岚
书记员: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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