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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肃宁县亚某装卸队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肃宁县亚某装卸队
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孔梦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中央储备粮沧州直属库肃宁分库
李聪
赵敬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宁县亚某装卸队。住所地:肃宁县城关镇寨南村。
投资人张亚某,系该装卸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梦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央储备粮沧州直属库肃宁分库,
负责人侯华林,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聪,系粮库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敬,系粮库职工。
上诉人杨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4)肃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肃宁县亚某装卸队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职业上的人身依附关系,两者之间是否存在确定性的劳动报酬和被上诉人是否给上诉人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等为标准。从本案查明事实分析,案外人黄占长以被上诉人名义承包第三人粮食搬倒工作后,招用上诉人在其装卸队干活,上诉人的具体工作由黄占长安排,工作中接受黄占长的监督、管理,劳动报酬由黄占长发放。而上诉人在工作中既不按受被上诉人的管理,也不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也不向上诉人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肃宁县亚某装卸队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职业上的人身依附关系,两者之间是否存在确定性的劳动报酬和被上诉人是否给上诉人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等为标准。从本案查明事实分析,案外人黄占长以被上诉人名义承包第三人粮食搬倒工作后,招用上诉人在其装卸队干活,上诉人的具体工作由黄占长安排,工作中接受黄占长的监督、管理,劳动报酬由黄占长发放。而上诉人在工作中既不按受被上诉人的管理,也不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也不向上诉人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范秉华
审判员:穆庆伟
审判员:郭亚宁

书记员:霍灿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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