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杨长全
肃宁县亚某装卸队
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孔梦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中央储备粮肃宁直属库
李聪
赵敬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长全,农民。
被告肃宁县亚某装卸队,
住所地:肃宁县城关镇寨南村。
负责人张亚某,系该装卸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梦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央储备粮肃宁直属库
负责人李俊海,该直属库主任。
中央储备粮肃宁直属库现更名为中央储备粮沧州直属库肃宁分库
住所地肃宁县京九火车站东侧,
负责人侯华林,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聪,系粮库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敬,系粮库职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肃宁县亚某装卸队、中央储备粮沧州直属库肃宁分库(以下简称肃宁粮库)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长全、被告肃宁县亚某装卸队代理人季兰华、第三人肃宁粮库代理人李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定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之事实可见,原告杨某某是应黄占长之约在肃宁粮库进行粮食装卸工作,由黄占长按原告干活情况发放工资,原告认可没有在亚某装卸队上过班,亚某装卸队也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与亚某装卸队并不具有人身依附、行政隶属为特征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肃宁粮库给亚某装卸队打款情况及马双营书写的记工记录等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与亚某装卸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肃宁县亚某装卸队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定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之事实可见,原告杨某某是应黄占长之约在肃宁粮库进行粮食装卸工作,由黄占长按原告干活情况发放工资,原告认可没有在亚某装卸队上过班,亚某装卸队也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与亚某装卸队并不具有人身依附、行政隶属为特征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肃宁粮库给亚某装卸队打款情况及马双营书写的记工记录等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与亚某装卸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肃宁县亚某装卸队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景汉
审判员:李京华
审判员:杨月莹
书记员:黄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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