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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瑞,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洋,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损失15670.5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6时15分许,被告王洋驾驶黑D41386重型自卸货车在浩南公路15公里加100米处,由南向北直行在下坡路段超越前方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340型拖拉机时,由于操作不当,黑D41386重型自卸货车右前侧撞在了原告驾驶的拖拉机的后拖车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在佳木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南岔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5]第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洋在此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原告实际损失37470.52元,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21800.00元,不足部分15670.52元,应由被告王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洋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
身份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王洋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应予采信。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所花医疗费5269.62元及住院的时间。
被告王洋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有效,应予采信。
证据三、财产损失(修车费)发票及明细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修车所花费用30161.00元。
被告王洋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有效,应予采信。
证据四、南公交认字[2015]第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该起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洋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王洋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应予采信。
证据五、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3民初236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意在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已赔偿21800.00元,其余损失应由被告王洋承担。
被告王洋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6时15分许,被告王洋驾驶黑D41386重型自卸货车在浩南公路15公里加100米处,由南向北直行在下坡路段超越前方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340型拖拉机时,由于操作不当,黑D41386重型自卸货车右前侧撞在了无号牌340型拖拉机的后拖车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佳木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5269.62元。另因修车花修理费30161.00元。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南岔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5]第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洋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黑D41386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保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该公司已赔偿原告杨某某21800.00元。
本院认为,任何人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王洋驾驶机动车在超越前方车辆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已经赔偿的部分扣除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洋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洋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469.62元(5269.62元-4800.00元)、护理费500.43元(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每日71.49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每日100.00元×7天),财产损失(修车费)13161.00元(30161.00元-17000.00元),合计14831.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0元,减半收取85.50元,由被告王洋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国臣

书记员: 王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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