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荣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乐亭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文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庞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给被告杨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当时双方未约定利率。2016年2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杨荣彬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率。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汇款凭证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学伟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由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法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原告要求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被告杨某某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此款原告杨某某已垫付,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文和
书记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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