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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庞学伟、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0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6年12月19日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已满,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希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属实,但是我已经偿还了15万元,我每月也有偿还借款,庭后可以提交银行转账流水,原告起诉要求我偿还35万元不属实,我不认可欠款数额。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曾用名杨荣彬。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0日,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12月19日前如数偿还,利息按照国家银行贷款同期利率4倍支付。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6月20日,二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3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8年5月7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收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可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3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为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虽然给付原告3万元的借款利息,但仍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给付剩余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的抗辩理由,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杨某某自2016年6月20日起,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杨某某借款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已给付3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负担,限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乐亭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军

书记员: 张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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