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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某、闻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高东(黑龙江高东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闻某
刘某某
曾立新(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高东,男,黑龙江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闻某,女,汉族,职员。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职员。
委托代理人曾立新,女,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闻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圣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东、被告闻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曾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闻某、刘某某对借据上载明的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以及二被告为张某某担保这部分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借据上“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以及保证人签名处的“连带责任”这两处均系原告自行添加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闻某、刘某某认为该证据上体现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的内容是原告自行添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当事人在借据上对保证期间、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也具备客观性;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闻某、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6月19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由闻某、刘某某为张某某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2013年8月19日,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3年10月19日,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张某某在原告杨某某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表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闻某、刘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负连带责任。因被告张某某在答辩及举证期间未对原告提出的已偿还借款本金数额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张某某已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闻某、刘某某称张某某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闻某、刘某某称原告提供的借据存在后添加的内容,但二被告不主张鉴定,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标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结合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被告逾期还款的情况,可确定月利率20‰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是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利息(从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从2013年8月20日2013年10月19日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从2013年10月20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闻某、刘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闻某、刘某某认为该证据上体现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的内容是原告自行添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当事人在借据上对保证期间、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也具备客观性;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闻某、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6月19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由闻某、刘某某为张某某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2013年8月19日,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3年10月19日,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张某某在原告杨某某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表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闻某、刘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负连带责任。因被告张某某在答辩及举证期间未对原告提出的已偿还借款本金数额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张某某已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闻某、刘某某称张某某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闻某、刘某某称原告提供的借据存在后添加的内容,但二被告不主张鉴定,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标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结合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被告逾期还款的情况,可确定月利率20‰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是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利息(从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从2013年8月20日2013年10月19日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从2013年10月20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闻某、刘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郝圣海

书记员:卢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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