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田利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杨某某之妻,。被告武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电话:0316-521****。负责人祝向前,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丹丹,系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迎红,系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称:2017年3月7日,被告武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京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岔河集西柏林庄道口时与推行手推车的原告杨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霸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特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50000元,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8204.99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武某某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是真实的,责任认定书也认可,我驾驶本人所有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阳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理赔以外的费用由我承担;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11000元的药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冀R×××××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本案原告医药费、护理费等合理损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3、廊坊市第四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收费票据4张,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廊坊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1天、伤情及药费支出情况;4、霸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证实原告杨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误工期为90-180天,护理期为30-60天,营养期为30-60天;5、霸州市东杨庄云子服装展架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杨某某和护理人田利香的误工证明各一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3张,证实原告杨某某和护理人田利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情况及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5、交通费票据60张,金额为600元,证实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6、霸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鉴定费的支出情况;7、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实被告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车辆保险情况;8、被告武某某的驾驶证、冀R×××××号小型客车车辆行车证各一份,证实被告武某某驾驶资格和事故车辆的情况。具体的赔偿清单如下:1、医疗费:34224.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21天=2100元;3、误工费:{(3500元/月÷30天)=116元}×180=20880元;4、护理费:{(3200元/月÷30天)=110元}×60=6600元;5、交通费:600元;6、营养费:50元/日×60天=3000元;7、财产损失:200元;8、鉴定费:600元;合计:68204.99元。被告武某某对全部证据及赔偿清单均无异议。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1、2、8、9均无异议;对证3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住院病历首页显示原告住院时间3月8日上午8时,事故发生时间是3月7日,原告应对此应做出合理解释,否则其入院事实与该事故的关联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具体医疗费金额请依法核定;对证据4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可误工期为90天、护理30天、营养期30天;对证据5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出具误工证明的服装展架厂是个体工商户,不具有出具误工证明的资格,且两份证明中仅说停发工资,对具体金额没有体现,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证据6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庭依法酌定;对证据7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费用应由被告武某某承担;对第5项由法院酌定;对第6项认可为30天,具体由法院酌定;对第7项认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车辆的损失的证据,不予赔偿。被告武某某提供证据如下:原告之妻田利香的收条一张,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武某某为原告方垫付11000元医药费。原告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19时,被告武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京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岔河集西柏林庄道口时与推行手推车的原告杨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因事故发生于3月7日傍晚19时左右,原告杨某某回家后发现腰部、腿部及头部都有挫伤,并伴有头晕,夜间0点以后头痛加剧,8日早晨8点左右由其家人和被告武某某一起带原告杨某某去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21天,期间共支出医药费34224.99元;诊断为: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及长期医嘱为:Ⅰ护理、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原告杨某某和护理人其妻子田利香均是霸州市东杨庄云子服装展架厂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500元和3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和妻子田利香,因未工作均停发工资。受霸州法院依法委托,霸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杨某某因该事故所致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被告武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原告杨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武某某为其垫付医药费11000元。上述事实证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武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本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利香、被告武某某、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丹丹、郑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4224.99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880元,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和原告主张的时间过长,因原告系霸州市东杨庄云子服装展架厂职工,有明确的工资发放标准,且经霸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期为90-180日,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误工期为180日,故支持误工费{(3500元/月÷30天)=116元}×180=20880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600元,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和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因护理人田利香(原告杨某某之妻)也是霸州市东杨庄云子服装展架厂职工,有明确的工资发放标准,且经霸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期为30-60日,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护理期为40日,故支持护理费{(3200元/月÷30天)=110元}×40=4400元;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认为主张的时间过长,经霸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营养期为30-60日,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营养期40日,故本院支持营养费40日×50元/日=2000元;7、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手推车损失)200元,因原告未向提供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合计为64504.99元。因被告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原告杨某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63904.99元由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项下向原告赔付。被告武某某为该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鉴定费600元由其向原告赔付。原告杨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武某某为其垫付医药费11000元,原告杨某某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63904.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武某某为其垫付的医药费1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753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50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左本武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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