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众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滴溜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城东工业园区园中园路北。
法定代表人:郭铁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增,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河北滴溜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廉学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众拥、被告河北滴溜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900元;2、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从2013年3月4日-2017年11月18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4日-2014年3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份通过应聘考试进入河北大名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任职成品库会计,后进入财务任职会计出纳。2013年3月4日,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北滴溜酒业有限公司。原告任职期间兢兢业业,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保。2017年11月18日原告向仲裁机关反映被告拖欠工资事宜,被告公司强行辞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向大名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无奈仲裁委却置原告的证据于不顾,偏听偏信,作出了大劳人仲案【2017】3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大部分请求事项。原告有被告为其发放工资单等证据证实实际参加工作,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原告从实际参加工作次月起一年内双倍工资。期间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保,也应依法补齐,经济补偿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工作年限进行计算。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对其诉状的事实与理由补充:1、2013年3月4日被告河北滴溜酒业有限公司由河北大名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设立,而不是更名,书写诉状时了解有误;2、原告在2013年3月4日前在河北大名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被告公司成立后被整体规划到被告处工作,开始时原告并不知晓。原告一直误认为是一个公司;3、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从2013年12月29日之前工资由被告股东任职财务总监张勤生发放,2014年1月之后由被告公司委托邯郸银行大名支行代理发放工资。4、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基本工资为2000元,从2016年10月开始每月工资2500元。
被告河北滴溜酒业有限公司当庭辩称,被告成立于2015年4月10日,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补偿金的情形。并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7月份建立,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自2016年7月起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自被告河北滴溜酒业有限公司2013年3月4日成立之日起便在该公司任职,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杨某某因被告河北滴溜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待遇为由于2017年12月6日向大名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为原告缴纳5年9个月的五险一金;2、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200元。大名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4日作出大劳人仲案[2017]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标准缴纳。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608元。3、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11月29日河北滴溜酒业有限公司分五次向原告发放了拖欠5个月的工资,至2017年12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4年9个月。原告杨某某近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535.5元。
本院认为,围绕原告的主张、被告被告的辩称意见:
(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杨某某自被告河北滴溜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之日起便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虽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并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发放其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2677.5元(5年×2535.5元),但原告向本院主张经济补偿共计10900元,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的双倍工资差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至2017年12月6日原告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之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的时效期间,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时效期间内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形,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应否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的,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住房公积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滴溜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经济补偿109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滴溜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廉学锋
书记员: 赵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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