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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胡某栋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英山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曾用名彭刚),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毛某,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梦欣,系原告亲戚。
委托代理人:张明棠,英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胡某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忠,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毛某、委托代理人李梦欣、张明棠,被告胡某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143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原告随祖父与邻居男孩柯子轩在本居民小区院内玩耍,后因祖父回家喝水,原告与柯子轩相约到院内公共区域的厕所方便,柯子轩见厕所门被上锁后转身离开,原告在等侯柯子轩的过程中,用手摸被告安装于厕所门外的机器,由于幼不知事,无意间触动电源开关,致双手手指被高速转动的皮带盘夹断。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调查发现,被告门外的机器电源闸刀在被告加工厂屋内,由于屋内闸刀未关闭,机器未断电。原告住院共支出医疗费39000元,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由于被告擅自在公共场所安装加工机器,且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受伤致残,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虽经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胡某栋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本人去北京之前,将车间总闸刀拉闸断电了,由于我聘请的工人居住在车间内,他经常出入没有锁门,以至于他人使用我的机械设备未将电闸拉上。该处是我门前的走廊,是我的私人空间。事发当日,原告一人独自在楼下大院内玩耍,没有大人陪同,由于原告调皮好动,竟然将隐藏在台钻下面的电源开关打开,然后将手伸进高速运转的皮带,造成双手压伤。原告受伤系其监护人监护不力所致,我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录音资料,用以证明被告承认机器安装在居民小区公共活动场所内,本院认为,原告母亲与被告录音只能证明双方就孩子受伤问题进行沟通,并不能证明机器在小区公共活动场所,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一调查笔录有异议,本院经质证后认为,该证人未到庭作证,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和证据三系现场照片,原告均有异议,本院经质证后认为,该两组照片具有真实性,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可以证明机器放在被告车间门外,该门外属开放空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均居住在英山县××××号英山县桃花冲林场院内,居住地为居民生活小区。小区内有宿舍楼若干栋,进门右边二层楼房为被告所建。被告利用第一层的一间房屋(车间)进行小型机械制造加工,在房屋外放置了一台电钻机,钻机上有开关,电源闸刀在屋内。用以做车间的房屋周边未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2015年年底,被告全家前往北京,加工车间由其聘请的工人管理。
2016年2月6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与小伙伴在小区院内玩耍,后由于小伙伴离开,原告独自一人玩耍,在玩耍时上前触摸被告放置门口的电钻机,无意间触动电源开关,打开了机器,导致双手部分手指被电钻机夹断。原告当即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由于伤情严重,转入武汉紫荆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9667元。2016年5月11日,原告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残疾,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396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3、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4、护理费7677元(31138元÷365×90天);5、交通费489元;5、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20年×20%);6、鉴定费1200元;7、精神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原告部分手指缺失,构成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以上合计164987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小区内从事机械加工,特别是机械加工过程中使用的部分机器系高速运转的电钻机,作为机械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应当注意到机器使用的危险性及可能对院内居民造成的伤害,行使谨慎注意义务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保证生产和生活的安全。本案中,被告将高度危险的电钻机放置在房屋门口,没有设置任何危险警示标识,同时,因电钻机上带有电源开关,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疏忽,在加工厂无人看管的情况下,没有切断屋内电源,电钻机危险性增强,致使在院内玩耍的原告因好奇贪玩将钻机开关打开,钻机运转,将其手指切伤致残,因此,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发生事故时年仅六周岁,缺乏判断能力,在户外玩耍时监护人应当陪护,但事发时,监护人不在现场,未尽到监护职责,因此,监护人对此次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本院根据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98992元。原告其余损失由其监护人自行承担。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某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赔偿98992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5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婵
审判员 彭斌
人民陪审员 朱启志

书记员: 王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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