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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尚才,湖北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号*幢9-11、10-11。法定代表人:李荣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育华,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妮娜,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邹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35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某上诉称,请求撤销(2017)鄂9004民初350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诉争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杨某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是湖北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仙桃市为合同履行地,仙桃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两被上诉人住所地均不在汉川市,故汉川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邹涛均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原告杨某以给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诉讼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款。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义务的合同履行地未进行约定,亦无协议管辖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杨某作为接收货款一方,其住所地仙桃市应为合同履行地。另外,本案被告住所地分别为仙桃市和十堰市茅箭区。因此,仙桃市人民法院和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仙桃市人民法院基于原审原告杨某的起诉,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杨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汉川市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350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仙桃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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