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王文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陈艳红(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王文广

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艳红,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广,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文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红、被告王文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杨某某所提供欠条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文广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归还借款5万元。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归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文广主张借款时原告已扣除利息4000元,实际借款为4.6元,借款后共计给付原告利息3万元,归还本金2.5万元,以及还款后未撤换欠条的说辞,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其抗辩主张不能对抗原告所提供欠条的证据效力,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文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所借原告杨某某现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文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杨某某所提供欠条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文广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归还借款5万元。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归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文广主张借款时原告已扣除利息4000元,实际借款为4.6元,借款后共计给付原告利息3万元,归还本金2.5万元,以及还款后未撤换欠条的说辞,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其抗辩主张不能对抗原告所提供欠条的证据效力,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文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所借原告杨某某现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文广承担。

审判长:孙波
审判员:高洪雨
审判员:杨鑫

书记员:吴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