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杜春艳(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
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某某医院
杨国兴
沈成宇
原告:杨某某,开滦东欢坨矿工人。
委托代理人:杜春艳,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某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建全,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兴,该院骨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成宇,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某某医院(以下简称“开滦唐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星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祎、人民陪审员王美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春艳,被告开滦唐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兴、沈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告因左腿外伤住被告医院治疗,被告医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011年3月21日检查乙肝五项及梅毒艾滋病抗体等相关检查,报丙肝抗体阴性。
于2011年3月22日××被告医院行骨折切开复位外侧髁解剖钛板内固定植骨术,当日输血2单位,3月25日是输血前查丙肝抗体常规检验2次,均提示抗HCV阳性,又于3月27日再次进行检查,结果仍为阳性,但是被告为掩盖其输血致原告患丙肝的事实未将检查结果及时告知原告。
同年4月15日原告出院,住院29天,被告告知原告一年半后取内固定物。
术后原告骨伤处一直未见好转并伴有乏力、厌食、恶心等症状,原告多次向被告医院反映,2011年8月24日原告因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未愈入被告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10月27日好转出院,住院64天,但被告仍未告知原告患有丙肝。
2012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入被告医院取内固定钢板时,查出肝功能异常,被告借口无电钻为由拒绝为原告手术,原告坚持住院手术,被告见无法再隐瞒便告知原告患有丙肝并建议原告去专科医院诊治,2012年10月29日原告出院,住院6天。
2012年12月17日原告入唐山市传染病医院治疗,经唐山市传染病医院确认:原告为病毒性肝炎(丙型)慢性(中度)且无法治愈,2013年1月17日好转出院,住院31天,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继续抗病毒治疗。
因原告受伤手术后伤情一直未好转,未能工作,工作单位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否则就得上班,2013年6月24日,经河北省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2013年11月12,经唐山市医学会鉴定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所以被告因输血致原告丙肝和未及时告知延误治疗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2013年11月4日,原告到开滦总医院检查膝关节,开滦总医院X线检查:左膝关节损伤手术后改变。
2014年3月12日,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左侧股四头肌萎缩、左膝正中切口斑痕,专家称原告左膝关节坏死,需要更换左膝关节,但因患有丙肝,暂无法手术。
被告治疗腿伤过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因被告××医疗过程中存××过失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极大损害,原告××医疗过程中无任何过错,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输血致原告丙肝和未及时告知延误治疗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生活补助费13641×12=163692元;2、后续治疗费待鉴定;3、误工费119890.88元(2011年3月22日至2013年11月12日止,2年零7个月22天、月平均工资3746.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住院137天);5、陪护费14841.7元(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6、鉴定费3200元;7、交通费3000元;8、精神抚慰金13641×3=40923元。
判决被告赔偿因治疗腿伤过程存××过失致原告身体损害经济损失:1、医疗费9952.16元;2、误工费待鉴定;3、××赔偿金待鉴定;4、更换膝关节手术费待鉴定;5、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待鉴定;6、鉴定费鉴定后确定;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0元;9、复印费10元。
因该案鉴定结论于2015年5月作出,特依法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因输血导致原告丙肝和未及时告知延误治疗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0181.47元,票据28张,11页;2、××生活补助费193128元(依据医疗事故鉴定,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对应××等级为七级残24141元(2015年河北省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8年);3、误工费119890.88元(2011年3月22日被告为原告输血至2013年11月12日止2年7个月22天,2010杨某某月平均工资3746.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住院137天,唐某某医院及唐山市传染病院住院病历可以证明,每天50元);5、陪护费15964.07元,按2014年河北省平均工资每年42532元除以365天乘以137天计算,唐某某街道模范楼社区出具的护理人证明;6、取内固定物手术费15000元,由北京法源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7、医疗事故鉴定费3200元,有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办公室出具的收据一张;8、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做鉴定系开车前往北京,存××实际支出。
原告到传染病院治疗丙肝也存××实际支出,原告现提供交通费票据7张,共计21元,请法庭酌情考虑实际情况;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考虑被评定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对应七级残,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以上9项费用合计377214.42元的90%即339492.98元。
二、因治疗退伤过程存××过失致申请人身体损害的经济损失1、误工费62068.51元(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3月25日计497天),有医疗事故鉴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和北京法源司法鉴定可证,计算方法为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746.59元除以30天乘以497天等于62068.51元;2、××赔偿金48282元,有北京法源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即原告户口为非农业户口,计算方式为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141元乘以2年计算;3、鉴定费14850元,有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票据一张;4、交通费3000元,系原告鉴定存××实际路费支出,请法庭依法酌定;5、复印费300元,原告提供部分病历复印费票据一张;6、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合计133500.51元的40%即53400.2元。
被告开滦唐某某医院辩称:1、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
首先,原告陈述的治疗过程与事实不符,从原告的伤情、状况可以推断出原告目前的状况系由原告不听医嘱,自行拆除固定物所致,这一点稍后由我方专业人员进行解释。
2、鉴定结论明确载明我方××对原告提供的诊疗行为中对于其骨折诊断明确,采取治疗措施符合临床医学治疗原则,只是不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法律要求,且原告××诉请中所列各项诉讼请求均系原告自身伤情所需花费费用,与我方治疗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至于我方不符合侵权责任方对患者方知情同意权的法律要求,××本案中的影响,请法庭综合情况考评。
因此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护我方的权利。
原告自已说的当时是自行拆除石膏。
从2013年2月7日21点41分刚打完石膏后拍的片子看位置很好,从片子看石膏和皮肤之间零距离。
但起诉后2013年3月8日8点40分拍的片子看,石膏和皮肤之间有很大空隙,说明石膏原告自行拆过,石膏基本就是个放××胳膊上摆个样子。
3、骨折后移位的程度比原始片子的移位程度还要大,说明原告打完石膏几天之内就拆了,如果我们的石膏能维持十天以上再拆的话就不会有这么大的移位,因为骨头会生长,十天以后再拆即使移位也不会有这么大,比原始的片子还要大。
鉴定结论的第一条不成立,我们有异议。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如存××过错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
(一)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11月12日唐山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患丙肝与被告医疗行为存××因果关系,且该鉴定中鉴定原告患丙肝医方未及时告知延误治疗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且被告行为存××诊疗过错。
2、法源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因输血致原告丙肝和未及时告知延误治疗,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我方认为被告应承担90%的责任,原告本身××入院前并没有感染丙肝,2011年3月21日的检查被告对原告进行的乙肝五项等相关检查显示原告丙肝抗体为阴性,术后输血到2011年3月25日查丙肝抗体为阳性,结合北京法源司法鉴定意见,我们认为被告方因输血导致原告丙肝和未及时告知延误治疗,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
被告医院对原告行左胫骨平台骨折手术致原告骨性关节炎,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医院存××医疗过失导致原告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的损害后果,结合北京法源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我方认为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事实与诉状所述一致。
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结论分析意见没有明确患者患丙肝与我们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
××患者。
××患者患丙肝与我们的诊疗行为没有明确的因果关系。
原告已经申请司法鉴定书,这份医疗事故鉴定书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2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第一点也没的明确指出我方诊疗行为与原告患丙肝的事实之间有明确的因果关系,这个结论是针对原告××鉴定申请的第一项,这一点正面回答了原告的的该项诉请,该份司法鉴定书作为原告的主要证据之一,并没有明确支持原告的诉请,同时根据输血常规和基本常识可以知道,输血后三天检测出丙肝抗休阳性可以否定血液制品存××问题。
如果血液制品有××毒的话,我们也××术前让患者签署了相应的输血治疗协议书,已经把可能性明确告诉患者,因此我们可以排除输血的诊疗行为给原告造成丙肝的基本情况,原告患丙肝就我们目前推断有可能是患者手术期间处××窗口期。
××患者得丙肝与我方的诊疗行为无关。
我们确实没有检测出××原告有丙肝阳性的结果后没有告知原告,但是据我了解,患丙肝后即使告诉原告,这种病的治疗也不是非常乐观,可以说晚了这么长时间告诉患者患丙肝的事实与原告目前丙肝慢性中度的结果关系不大。
司法鉴定结论把我们的责任程度鉴定为主要责任我方认为过高。
因此原告认为我方诊疗行为与原告自已患××并且延误到现××这种程度应负90%甚至全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杨某某胫骨平台骨折是很严重的一种骨折,无论怎么手术都无法避免左胫关节骨性关节炎的后果,我们做手术的目的是基本恢复骨折原来的形态,使膝关节恢复基本功能。
通过我们的手术,他的膝关节基本恢复。
膝关节屈伸功能0-100度。
××病人的步态基本正常,已经达到了治疗的目的,这种骨折几乎无法避免骨性关节炎的发生,北京的法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二条持保留意见。
我们认为原告认为我们诊疗行为与原告患丙肝有因果关系,我方认为不存任何因果关系,无论从事实还是鉴定结论,我们确实没有××检查出阳性后告知患者,××一定程度上延误原告的治疗,但具体损害有多大无法计算。
原告××5月5日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两项中我认为没有依据,只有先确定责任再确定赔偿标准,我方的诊疗行为与原告患丙肝无任何关系。
原告治疗腿伤,取固定物都是原发病造成的。
我们认为原告患丙肝与我方无关,原告说90%过高。
第二项鉴定意见中所说40%的次要责任也过高。
(二)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血站的出库单,证明我院所用血液都是从国家正规单位进的货。
2、杨某某××我院治疗期间的病历,病历中有一项是2011年3月22日输血治疗同意书,同意书由患者家属签字,明确告知患者如果输血有可能感染丙肝。
证明原告患丙肝与我方的诊疗行为无任何关系。
一般情况下献血者血液中的丙肝可以排除,但也可能有特殊情况,向输血第二天就查出丙肝阳性的情况现××很难解释。
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证据1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
证据2通过法源的司法鉴定可知,中心血站的血液制品也应当经过第三方检测,所以我们认为第三方提供的出库单与本案无关联性。
手术同意书中签字的是我对象,不是我妻子,她也没有权利替我签字。
她说过无论什么事她不作主,都和我商量,而且我们治疗同意书上的签字也不像她本人签的。
被告提交的输血治疗同意书上明确写明患者及家属或者是监护人可以××此通知书上签字,签字人李秀琴并非原告亲属,其无权××此同意书上签字,李秀琴也未对原告进行明确告知,对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
2、从此同意书的字体及笔迹形成上看,被告方所填写的与李秀琴所签署的并非同一笔形成,存××明显的差异,同意书上的填写内容不排除是事后填写。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因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原告杨某某病历予以采信。
二、原告诉请各项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2011年3月18日××唐某某医院住院病历34页,证明原告××被告医院治疗情况,证明原告治疗前无丙肝,治疗后患丙肝。
2、2011年8月24日原告××唐某某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原告××唐山传染病院收据、唐某某医院收据,证明原告××被告医疗治疗情况及××传染病院治疗丙肝情况及所付费用。
3、2011年10月23日原告××唐某某医院病历及报告单,证明原告××被告医疗治疗情况。
4、2012年12月11日原告××唐山传染病院病历、报告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传染病院治疗丙肝情况及病情诊断病毒性肝炎(丙型)慢性中度。
5、2013年6月24日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件已交给被告的工资实际收入表,证明因被告治疗导致原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一直误工至今。
6、2013年11月4日开滦总院门诊病历、X线报告单、诊断证明,证明左膝关节损伤手术后改变。
7、2013年、2014年原告××唐山二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唐山二院治疗左膝关节情况需要置换膝关节情况需要置换膝关节及病情诊断外伤性关节炎。
8、2014年3月14日原告××唐山传染病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证明原告传染病院治疗丙什情况及病情诊断病毒性肝炎(丙型)慢性中度。
9、2014提原告××唐山三院门诊病历、化验单,证明原告因患丙肝不宜进行左胫骨近端内固定取出术。
具体损失如下:一、因输血导致原告丙肝和未及时告知延误治疗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0181.47元,票据28张,11页。
2、××生活补助费193128元(依据医疗事故鉴定,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对应××等级为七级残24141元(2015年河北省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8年。
),3、误工费119890.88元(2011年3月22日被告为原告输血至2013年11月12日止2年7个月22天,2010杨某某月平均工资3746.5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住院137天:唐某某医院及唐山市传染病院住院病历可以证明,每天50元。
)5、陪护费15964.07元,按2014年河北省平均工资每年42532元除以365天乘以137天计算。
唐某某街道模范楼社区出具的护理人证明。
6、取内固定物手术费15000元,由北京法源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
7、医疗事故鉴定费3200元,有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办公室出具的收据一张。
8、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做鉴定系开车前往北京,存××实际支出。
原告到传染病院治疗丙肝也存××实际支出,原告现提供交通费票据7张,共计21元,请法庭酌情考虑实际情况。
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考虑被评定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对应七级残,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以上9项费用合计377214.42元的90%即339492.98元。
二、因治疗腿伤过程存××过失致申请人身体损害的经济损失:1、误工费62068.51元(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3月25日计497天),有医疗事故鉴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和北京法源司法鉴定可证,计算方法: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746.59元除以30天乘以497天等于62068.51元。
2、××赔偿金48282元,有北京法源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即原告户口为非农业户口,计算方式: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141元乘以2年计算。
3、鉴定费14850元,有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票据一张。
4、交通费3000元,系原告鉴定存××实际路费支出,请法庭依法酌定。
5、复印费300元,原告提供部分病历复印费票据一张,6、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合计133500.51元的40%即53400.2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交的病历如果是复印于我院的杨某某的原始病历,我院认可其真实性,但是原告所说可以得出原告患丙肝系我院诊疗行为所致,我方不认可。
2、对原告所称其到传染病历等外院治疗丙肝有我院垫付相关费用的事实请法院重视。
3、对来源于我院以外的其他病历、报告单、检验结果等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
4、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使用了多重标准,如第一大项是第2小项××生活补助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中没有这一项,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里的项目。
5、原告××诉讼请求里所列费用都是及于自认为原告的丙肝是我方诊疗行为所致这一因果关系推断的,根据本案事实和司法鉴定结论,上述因果关系不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的这些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我方只应该××本案中承担给原告延误治疗所造成损失的相应比例,同时原告所称的90%及40%的比例明显过高,这两项损失都是治疗自身疾病所应该花费的,与我方无关。
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费用由我方承担,所以我方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
(二)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杨某某××唐某某医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明细复印件,证明我们已为杨某某后续治疗垫付了二万左右元钱。
2、医务人员的资质证明,证明我院诊疗行为的有关人员符合法律规定,无资质上的瑕疵。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院方应提供原始用药明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意见以我方××以前××谈话笔录所说为准,不再重复。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9均加盖单位印章且被告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因被告提交的证据1未能提供原始用药明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杨某某因左腿外伤到被告开滦唐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22日行左胫骨平台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植骨术,并于当日输入红细胞2单位。
2011年3月25日查丙肝抗体阳性,2011年3月31日再次复查丙肝抗体仍为阳性,2011年4月15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9天。
2011年8月24日原告因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未愈入被告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64天。
2012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入被告医院取内固定钢板时,被告告知原告患有丙肝并拒绝为原告手术,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出院,共住院6天。
2012年12月17日原告到唐山市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经唐山市传染病医院诊断原告为病毒性肝炎(丙型)慢性(中度),2013年1月17日出院,共住院31天。
2014年3月14日原告再次到唐山市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7天。
2013年6月24日河北省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冀直委鉴字(2013)045号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2013年11月12日唐山市医学会作出唐山医鉴2013-03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60%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7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开滦唐某某医院对被鉴定人杨某某予以输血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感染丙肝病毒的因果关系由于医院未能及时检测HCV-RNA,以致本次鉴定无法评价,但就现有检测结果具有难以解释性特点;开滦唐某某医院对杨某某抗HCV阳性结果的告知和诊疗存××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杨某某目前病毒性肝炎(丙型)慢性(中度)的发展结果存××一定因果关系,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程度。
2、开滦唐某某医院对被鉴定人杨某某所行左胫骨平台骨折手术存××一定技术操作性不足,综合考虑其对患者丙肝诊疗的医疗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杨某某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的损害结果之间存××一定因果关系,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
3、被鉴定人杨某某目前左膝关节功能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考虑到其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存××继续加重可能,其最终伤残等级可能发生变化。
4、按照北京地区一般治疗费用评价,被鉴定人杨某某取左胫骨平台内固定物所需手术费用及支持治疗费用预估××10000-15000元范围。
”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05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元、误工费144316.32元、护理费12027.8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850元、手术取出内固定费14000元、××赔偿金48282元。
本院认为,患者××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参照(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7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1、开滦唐某某医院对被鉴定人杨某某予以输血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感染丙肝病毒的因果关系由于医院未能及时检测HCV-RNA,以致本次鉴定无法评价,但就现有检测结果具有难以解释性特点;开滦唐某某医院对杨某某抗HCV阳性结果的告知和诊疗存××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杨某某目前病毒性肝炎(丙型)慢性(中度)的发展结果存××一定因果关系,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程度。
2、开滦唐某某医院对被鉴定人杨某某所行左胫骨平台骨折手术存××一定技术操作性不足,综合考虑其对患者丙肝诊疗的医疗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杨某某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的损害结果之间存××一定因果关系,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
……”本院结合审理情况综合认定被告开滦唐某某医院××对原告实施的诊疗行为中存××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因果关系,其中对造成原告目前病毒性肝炎(丙型)慢性(中度)发展结果的责任比例为90%,对造成原告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的责任比例为40%,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按相应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认定如下:1、本院结合原告医疗费票据、收据中科室类别及诊断证明,认定原告治疗肝损害的医疗费为唐山市传染病医院246.11元、唐山市第三医院171.73元,治疗骨外伤医疗费为唐山市第二医院170.2元、开滦总医院142.05元、唐山市第三医院429.47元,因原告的肝损害与骨外伤××唐某某医院为不可明晰区分的住院治疗过程,本院认定原告××唐某某医院治疗该两种损害的医疗费各为4130.21元,因唐山市中医医院票据不能显示治疗的科室类别,故本院认定治疗该两种损害的医疗费各为319.72元。
由此计算被告应赔偿的原告肝损害医疗费4867.77元乘以90%为4380.99元,骨外伤医疗费5191.65元乘以40%为2076.66元。
2、原告共住院137天,其中××唐山市传染病医院住院38天,因原告的肝损害与骨外伤××唐某某医院为不可明晰区分的住院治疗过程,本院认定治疗该两种病的住院时间各为49.5天,由此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肝损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5天乘以20元乘以90%为1575元,骨外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5天乘以20元乘以40%为396元。
3、河北省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冀直委鉴字(2013)045号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以原告病情参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4.2.4条作出了“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而该4.2.4条的内容为“中度肝功能损害”,故误工时间被告查出原告丙肝抗体阳性而未履行告知义务的2011年3月25日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请该项损失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计48个月。
原告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3746.59元,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平均月实发工资740元,因此原告误工费为月平均少得工资3006.59元乘以48个月计144316.32元,由此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44316.32元乘以90%为129884.69元。
4、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需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故本院认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总计住院137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32045元,被告应赔偿的原告肝损害护理费32045元除以365天乘以87.5天乘以90%为6913.82元,骨外伤损害护理费32045元除以365天乘以49.5天乘以40%为1738.33元。
5、对鉴定费14850元予以确认,认定两种损害的鉴定费用各7425元,由此计算被告应赔偿的肝损害鉴定费7425元乘以90%为6682.50元,骨外伤损害交通费7425元乘以40%为2970元;6、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次纠纷就医的地点、时间和次数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及检查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两种损害交通费各1000元,由此计算被告应赔偿的肝损害交通费为900元,骨外伤损伤损害交通费为400元。
7、参照(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7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4、按照北京地区一般治疗费用评价,被鉴定人杨某某取左胫骨平台内固定物所需手术费用及支持治疗费用预估××10000-15000元范围”,本院××考虑本地医疗水平、收费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的基础上酌定原告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费用为14000元,由此计算被告应赔偿的原告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费用为14000乘以40%为5600元。
8、参照(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7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3、被鉴定人杨某某目前左膝关节功能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考虑到其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存××继续加重可能,其最终伤残等级可能发生变化”,原告××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由此计算被告应赔偿的××赔偿金为24141元乘以2年乘以40%为19312.80元。
9、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对原告的两项医疗过错程度及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关于原告以“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60%责任”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依据,提出因肝功能损害造成七级伤残××生活补助费的诉请,由于2013年4月8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法释(2013)7号】中的第50条已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予以废止(理由为: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相冲突),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系对原告现有损害后果作出的判决,按照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此后相关病情如有恶化或产生新的损失可另行向被告主张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某某医院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手术取出内固定费、××赔偿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2830.79元。
二、由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某某医院赔偿原告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0元。
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94830.7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某某医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4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人民币1157元,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某某医院负担人民币1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因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原告杨某某病历予以采信。
二、原告诉请各项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2011年3月18日××唐某某医院住院病历34页,证明原告××被告医院治疗情况,证明原告治疗前无丙肝,治疗后患丙肝。
2、2011年8月24日原告××唐某某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原告××唐山传染病院收据、唐某某医院收据,证明原告××被告医疗治疗情况及××传染病院治疗丙肝情况及所付费用。
3、2011年10月23日原告××唐某某医院病历及报告单,证明原告××被告医疗治疗情况。
4、2012年12月11日原告××唐山传染病院病历、报告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传染病院治疗丙肝情况及病情诊断病毒性肝炎(丙型)慢性中度。
5、2013年6月24日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件已交给被告的工资实际收入表,证明因被告治疗导致原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一直误工至今。
6、2013年11月4日开滦总院门诊病历、X线报告单、诊断证明,证明左膝关节损伤手术后改变。
7、2013年、2014年原告××唐山二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唐山二院治疗左膝关节情况需要置换膝关节情况需要置换膝关节及病情诊断外伤性关节炎。
8、2014年3月14日原告××唐山传染病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证明原告传染病院治疗丙什情况及病情诊断病毒性肝炎(丙型)慢性中度。
9、2014提原告××唐山三院门诊病历、化验单,证明原告因患丙肝不宜进行左胫骨近端内固定取出术。
具体损失如下:一、因输血导致原告丙肝和未及时告知延误治疗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0181.47元,票据28张,11页。
2、××生活补助费193128元(依据医疗事故鉴定,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对应××等级为七级残24141元(2015年河北省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8年。
),3、误工费119890.88元(2011年3月22日被告为原告输血至2013年11月12日止2年7个月22天,2010杨某某月平均工资3746.5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住院137天:唐某某医院及唐山市传染病院住院病历可以证明,每天50元。
)5、陪护费15964.07元,按2014年河北省平均工资每年42532元除以365天乘以137天计算。
唐某某街道模范楼社区出具的护理人证明。
6、取内固定物手术费15000元,由北京法源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
7、医疗事故鉴定费3200元,有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办公室出具的收据一张。
8、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做鉴定系开车前往北京,存××实际支出。
原告到传染病院治疗丙肝也存××实际支出,原告现提供交通费票据7张,共计21元,请法庭酌情考虑实际情况。
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考虑被评定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对应七级残,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以上9项费用合计377214.42元的90%即339492.98元。
二、因治疗腿伤过程存××过失致申请人身体损害的经济损失:1、误工费62068.51元(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3月25日计497天),有医疗事故鉴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和北京法源司法鉴定可证,计算方法: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746.59元除以30天乘以497天等于62068.51元。
2、××赔偿金48282元,有北京法源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即原告户口为非农业户口,计算方式: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141元乘以2年计算。
3、鉴定费14850元,有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票据一张。
4、交通费3000元,系原告鉴定存××实际路费支出,请法庭依法酌定。
5、复印费300元,原告提供部分病历复印费票据一张,6、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合计133500.51元的40%即53400.2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交的病历如果是复印于我院的杨某某的原始病历,我院认可其真实性,但是原告所说可以得出原告患丙肝系我院诊疗行为所致,我方不认可。
2、对原告所称其到传染病历等外院治疗丙肝有我院垫付相关费用的事实请法院重视。
3、对来源于我院以外的其他病历、报告单、检验结果等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
4、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使用了多重标准,如第一大项是第2小项××生活补助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中没有这一项,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里的项目。
5、原告××诉讼请求里所列费用都是及于自认为原告的丙肝是我方诊疗行为所致这一因果关系推断的,根据本案事实和司法鉴定结论,上述因果关系不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的这些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我方只应该××本案中承担给原告延误治疗所造成损失的相应比例,同时原告所称的90%及40%的比例明显过高,这两项损失都是治疗自身疾病所应该花费的,与我方无关。
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费用由我方承担,所以我方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
(二)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杨某某××唐某某医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明细复印件,证明我们已为杨某某后续治疗垫付了二万左右元钱。
2、医务人员的资质证明,证明我院诊疗行为的有关人员符合法律规定,无资质上的瑕疵。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院方应提供原始用药明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意见以我方××以前××谈话笔录所说为准,不再重复。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9均加盖单位印章且被告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因被告提交的证据1未能提供原始用药明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杨某某因左腿外伤到被告开滦唐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22日行左胫骨平台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植骨术,并于当日输入红细胞2单位。
2011年3月25日查丙肝抗体阳性,2011年3月31日再次复查丙肝抗体仍为阳性,2011年4月15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9天。
2011年8月24日原告因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未愈入被告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64天。
2012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入被告医院取内固定钢板时,被告告知原告患有丙肝并拒绝为原告手术,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出院,共住院6天。
2012年12月17日原告到唐山市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经唐山市传染病医院诊断原告为病毒性肝炎(丙型)慢性(中度),2013年1月17日出院,共住院31天。
2014年3月14日原告再次到唐山市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7天。
2013年6月24日河北省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冀直委鉴字(2013)045号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2013年11月12日唐山市医学会作出唐山医鉴2013-03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60%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7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开滦唐某某医院对被鉴定人杨某某予以输血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感染丙肝病毒的因果关系由于医院未能及时检测HCV-RNA,以致本次鉴定无法评价,但就现有检测结果具有难以解释性特点;开滦唐某某医院对杨某某抗HCV阳性结果的告知和诊疗存××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杨某某目前病毒性肝炎(丙型)慢性(中度)的发展结果存××一定因果关系,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程度。
2、开滦唐某某医院对被鉴定人杨某某所行左胫骨平台骨折手术存××一定技术操作性不足,综合考虑其对患者丙肝诊疗的医疗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杨某某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的损害结果之间存××一定因果关系,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
3、被鉴定人杨某某目前左膝关节功能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考虑到其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存××继续加重可能,其最终伤残等级可能发生变化。
4、按照北京地区一般治疗费用评价,被鉴定人杨某某取左胫骨平台内固定物所需手术费用及支持治疗费用预估××10000-15000元范围。
”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05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元、误工费144316.32元、护理费12027.8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850元、手术取出内固定费14000元、××赔偿金48282元。
本院认为,患者××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参照(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7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1、开滦唐某某医院对被鉴定人杨某某予以输血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感染丙肝病毒的因果关系由于医院未能及时检测HCV-RNA,以致本次鉴定无法评价,但就现有检测结果具有难以解释性特点;开滦唐某某医院对杨某某抗HCV阳性结果的告知和诊疗存××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杨某某目前病毒性肝炎(丙型)慢性(中度)的发展结果存××一定因果关系,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程度。
2、开滦唐某某医院对被鉴定人杨某某所行左胫骨平台骨折手术存××一定技术操作性不足,综合考虑其对患者丙肝诊疗的医疗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杨某某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的损害结果之间存××一定因果关系,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
……”本院结合审理情况综合认定被告开滦唐某某医院××对原告实施的诊疗行为中存××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因果关系,其中对造成原告目前病毒性肝炎(丙型)慢性(中度)发展结果的责任比例为90%,对造成原告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的责任比例为40%,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按相应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认定如下:1、本院结合原告医疗费票据、收据中科室类别及诊断证明,认定原告治疗肝损害的医疗费为唐山市传染病医院246.11元、唐山市第三医院171.73元,治疗骨外伤医疗费为唐山市第二医院170.2元、开滦总医院142.05元、唐山市第三医院429.47元,因原告的肝损害与骨外伤××唐某某医院为不可明晰区分的住院治疗过程,本院认定原告××唐某某医院治疗该两种损害的医疗费各为4130.21元,因唐山市中医医院票据不能显示治疗的科室类别,故本院认定治疗该两种损害的医疗费各为319.72元。
由此计算被告应赔偿的原告肝损害医疗费4867.77元乘以90%为4380.99元,骨外伤医疗费5191.65元乘以40%为2076.66元。
2、原告共住院137天,其中××唐山市传染病医院住院38天,因原告的肝损害与骨外伤××唐某某医院为不可明晰区分的住院治疗过程,本院认定治疗该两种病的住院时间各为49.5天,由此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肝损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5天乘以20元乘以90%为1575元,骨外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5天乘以20元乘以40%为396元。
3、河北省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冀直委鉴字(2013)045号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以原告病情参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4.2.4条作出了“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而该4.2.4条的内容为“中度肝功能损害”,故误工时间被告查出原告丙肝抗体阳性而未履行告知义务的2011年3月25日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请该项损失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计48个月。
原告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3746.59元,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平均月实发工资740元,因此原告误工费为月平均少得工资3006.59元乘以48个月计144316.32元,由此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44316.32元乘以90%为129884.69元。
4、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需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故本院认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总计住院137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32045元,被告应赔偿的原告肝损害护理费32045元除以365天乘以87.5天乘以90%为6913.82元,骨外伤损害护理费32045元除以365天乘以49.5天乘以40%为1738.33元。
5、对鉴定费14850元予以确认,认定两种损害的鉴定费用各7425元,由此计算被告应赔偿的肝损害鉴定费7425元乘以90%为6682.50元,骨外伤损害交通费7425元乘以40%为2970元;6、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次纠纷就医的地点、时间和次数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及检查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两种损害交通费各1000元,由此计算被告应赔偿的肝损害交通费为900元,骨外伤损伤损害交通费为400元。
7、参照(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7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4、按照北京地区一般治疗费用评价,被鉴定人杨某某取左胫骨平台内固定物所需手术费用及支持治疗费用预估××10000-15000元范围”,本院××考虑本地医疗水平、收费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的基础上酌定原告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费用为14000元,由此计算被告应赔偿的原告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费用为14000乘以40%为5600元。
8、参照(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7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3、被鉴定人杨某某目前左膝关节功能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考虑到其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存××继续加重可能,其最终伤残等级可能发生变化”,原告××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由此计算被告应赔偿的××赔偿金为24141元乘以2年乘以40%为19312.80元。
9、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对原告的两项医疗过错程度及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关于原告以“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60%责任”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依据,提出因肝功能损害造成七级伤残××生活补助费的诉请,由于2013年4月8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法释(2013)7号】中的第50条已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予以废止(理由为: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相冲突),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系对原告现有损害后果作出的判决,按照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此后相关病情如有恶化或产生新的损失可另行向被告主张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某某医院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手术取出内固定费、××赔偿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2830.79元。
二、由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某某医院赔偿原告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0元。
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94830.7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某某医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4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人民币1157元,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某某医院负担人民币1157元。
审判长:李星群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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