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赵东旭
原告杨某某,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住文安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和平路188-5号蓝水湾27栋。
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东旭,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增辉,被告赵某某,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东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一真实性无异议。证二驾驶证无异议,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实际车主并不是被告赵某某,依被告赵某某所述该车辆系租赁得来,故赵某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三无异议,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原告的诉请先于赔偿。
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因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赵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含救护车费1500元);原告主张的餐饮费,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为原告杨某某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可在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88464.8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赵某某垫付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88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012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因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赵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含救护车费1500元);原告主张的餐饮费,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为原告杨某某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可在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88464.8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赵某某垫付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88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012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高进
审判员:杜峰辉
书记员:王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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