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
原告颜某某,女。
原告徐某某,男。
原告徐某某,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柳继道,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武汉鑫顺祥经贸有限公司(简称鑫顺祥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为群一村40号1-3。
法定代表人王冬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秀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树潘大街1578号。
代表人代明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等四人诉被告张某某、鑫顺祥公司、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友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颜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柳继道、被告鑫顺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秀成、被告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黄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张某某驾驶鄂AQ3989东风牌中型仓式货车从武汉送货至监利,13时52分,该车沿高速公路连接线由东向西行至网市镇三圣村8组路段时,与受害人徐培爽驾驶的祥龙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徐培爽当场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监利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和徐培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调解,张某某补偿了受害人亲属90000元,且不要求返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作为行为人因过错导致受害人徐培爽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有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的义务。但因商业保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故依约同等责任应扣减10%的赔偿份额。同时,原告杨某某等的诉请中,有些项目数额明显偏高,本院在计算时一并予以调整。受害人徐培爽的人身伤害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236880元。2、丧葬费:236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年×5年÷4=12254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302794元。被告中华联合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10000元,余下192794元,由中华联合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2794元×50%×90%=86757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192794元×50%×10%=9640元。鉴于被告张某某的车挂靠在被告鑫顺祥公司,故该公司有依法连带赔偿的义务。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某、颜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理赔款196757元(其中交强险110000元,三者险86757元)。
二、被告张某某、武汉鑫顺祥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某某、颜某某、徐某某、徐某某964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颜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546元减半收取2273元,由被告张某某和鑫顺祥公司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6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薛 友 源
书记员:吴应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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