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黄乔本(湖北汉川分水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京山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黄乔本,系汉川市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司机。
被告京山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雁门口镇雁鸣路。
法定代表人周小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基本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京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
负责人万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山,系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京山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保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乔本、被告杨某某(同时为被告京山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人民财保京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京山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保京山支公司对原告杨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均无异议;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京山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民财保京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某、京山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四、六、七、八无异议,但被告人民财保京山支公司对上述四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四中医疗费经核实票据金额实为48398.32元;认为证据六中交通费发票连号,应由法院酌情认定;认为证据七中鉴定结论与原告的实际伤情不符,要求进行重新鉴定;认为证据八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在城镇务工的事实。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定如下:
对有争议的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四,因计算有误,按本院核实的实际发生医疗费金额48398.32元为准。
对有争议的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六,因系连号票,缺乏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必然有交通费支出,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必要的陪护人员情况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155元(15元/天)。
对有争议的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七,本院根据实际案情给予被告人民财保京山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因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申请书及缴纳鉴定费,故本院视为其放弃该请求,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对有争议的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八,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证据间关联性强,故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相应减轻被告杨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外7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杨某某的上述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京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的诉求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故应依法先由被告人民财保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按商业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在取得上述二被告相应理赔款后还应返还被告杨某某超付赔偿款。肇事车管理方被告京山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实际车主被告杨某某自愿独自承担赔偿责任而免责。本案中原告有关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有关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费的诉求过高,由本院依法酌情处理;有关前期医疗费的主张因计算有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此外,被告人民财保京山支公司有关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商业险理赔时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主张,因符合合同法免责条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依住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法医鉴定意见核算为49798.32元(含前期医疗费48398.32元、后期医疗费1400元);2.营养费根据医嘱、法医鉴定时间及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定为2700元(90天×30元/天);3.误工费按法医鉴定误工期和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9825元(1965元/月(交通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工资)÷30天×150天];4.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计算为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77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因已融入城镇生活而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过错责任、伤残级别和本地赔偿标准确定为3500元(50000元×10%×70%,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1155元元(法院酌定);9.鉴定费900元(凭票据);10.财产损失费1000元[依定损单(定损金额为2390元)结合原告主张),合计人民币129516.18元。其中属被告人民财保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金额为82267.86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1267.86元(误工费9825元+护理费7083.86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1155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金额为29755.94元{[前期医疗费34558.49元(48398.32元-10000元)×90%]+后期医疗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2700元}×70%},二项合计112023.80元;属被告杨某某理赔金额为3318元{前期医疗费3839.83元(48398.32元-10000元)×10%+鉴定费900元]×70%元};属原告杨某某自负金额为14174.3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保险范围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2023.80元;
二、原告杨某某于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杨某某超付赔偿款34682元(已付赔偿款38000元-应付赔偿款3318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相应减轻被告杨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外7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杨某某的上述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京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的诉求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故应依法先由被告人民财保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按商业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在取得上述二被告相应理赔款后还应返还被告杨某某超付赔偿款。肇事车管理方被告京山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实际车主被告杨某某自愿独自承担赔偿责任而免责。本案中原告有关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有关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费的诉求过高,由本院依法酌情处理;有关前期医疗费的主张因计算有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此外,被告人民财保京山支公司有关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商业险理赔时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主张,因符合合同法免责条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依住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法医鉴定意见核算为49798.32元(含前期医疗费48398.32元、后期医疗费1400元);2.营养费根据医嘱、法医鉴定时间及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定为2700元(90天×30元/天);3.误工费按法医鉴定误工期和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9825元(1965元/月(交通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工资)÷30天×150天];4.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计算为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77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因已融入城镇生活而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过错责任、伤残级别和本地赔偿标准确定为3500元(50000元×10%×70%,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1155元元(法院酌定);9.鉴定费900元(凭票据);10.财产损失费1000元[依定损单(定损金额为2390元)结合原告主张),合计人民币129516.18元。其中属被告人民财保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金额为82267.86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1267.86元(误工费9825元+护理费7083.86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1155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金额为29755.94元{[前期医疗费34558.49元(48398.32元-10000元)×90%]+后期医疗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2700元}×70%},二项合计112023.80元;属被告杨某某理赔金额为3318元{前期医疗费3839.83元(48398.32元-10000元)×10%+鉴定费900元]×70%元};属原告杨某某自负金额为14174.3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保险范围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2023.80元;
二、原告杨某某于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杨某某超付赔偿款34682元(已付赔偿款38000元-应付赔偿款3318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220元。
审判长:蒋正炎
书记员:李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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