暨被上诉人王秋莲
黄利平
陈慧因(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夏磊(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刘明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黄康
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敬义
黄石市林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杨某
杨某某
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朝阳
江光路
上诉人暨
被上诉人黄利平。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秋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上诉人暨
被上诉人黄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上述三
上诉人暨
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敬义,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暨
被上诉人黄石市林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465号。
法定代表人阮宏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慧因、夏磊,均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
上述二
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朝阳,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光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澄月八卦嘴319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刘明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黄利平、王秋莲、黄康及黄石市林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红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杨某某、江光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23日,黄利平、王秋莲、黄康共有的新居需要打扫卫生,王秋莲通过林红公司在报纸刊登的信息打电话要求其公司派钟点工来家中打扫卫生,林红公司通知陈桂枝及陈幼林共同前往王秋莲家中。
陈桂枝、陈幼林达到之后,王秋莲告知了工作要求并提醒俩人注意安全,但其未提示主卧室窗外的防盗网下侧安装有活动门。
中午12时许,陈桂枝踩在防盗网上擦拭主卧室的玻璃时,因防盗网下侧活动门突然打开,从防盗网下侧活动门坠落死亡。
2015年6月1日,杨某、杨某某、江光路与林红公司签订了赔偿预支付协议,林红公司预付了40,000元赔偿款。
另林红公司为处理善后事宜支付了陈桂枝家属3,589元。
一审判决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其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存在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陈桂枝通过林红公司介绍,前往黄利平、王秋莲、黄康家打扫卫生,其与黄利平、王秋莲、黄康形成劳务关系,其作为家政从业人员在从事家政服务过程中安全意识淡薄,因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踩踏防盗网坠楼而亡,其自身存在过错;王秋莲、黄康当天在家但均未提示主卧室窗外的防盗网下侧有活动门,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林红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家政服务的机构对家政从业人员负有管理和培训的义务,其在提供中介服务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向雇主推荐合格的家政服务人员亦存在一定过错。
林红公司及黄利平、王秋莲、黄康就本案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合考量黄利平、王秋莲、黄康、林红公司在陈桂枝提供劳务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认为宜以3:3:4确定本案的责任赔偿比例,即由陈桂枝自己承担30%的责任,林红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黄利平、王秋莲、黄康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杨某、杨某某、江光路的损失,确定为丧葬费21,608元(43,217年/元÷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10元(16,681年/元×10年)、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年/元×20年)、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99,45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一、黄石市林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杨某某、江光路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206,837.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11,837.4元,扣减前期已赔偿款项43,589元,还应赔偿168,248.4元。
二、黄利平、王秋莲、黄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杨某某、江光路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275,783.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80,783.2元。
三、驳回杨某、杨某某、江光路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暨被上诉人黄利平、王秋莲、黄康以及林红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黄利平、王秋莲、黄康提出上诉并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林红公司提供中介服务,介绍陈桂枝从事家政服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其三人与陈桂枝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错误,其三人既没有委托林红公司代为雇请受害人,也没有要求具体介绍陈桂枝、陈幼林从事家政服务,他们只是与林红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本案的受害人陈桂枝的雇主是林红公司,应当由林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其三人的行为与陈桂枝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陈桂枝做保洁工作时还提醒其注意安全,其三人对此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一审判决其三人对陈桂芝死亡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错误。
林红公司提出上诉并答辩称:林红公司提供中介服务,与家政服务双方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其公司不负有管理培训义务。
黄利平、王秋莲、黄康等人与陈桂枝形成劳务关系,应当对事故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以其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存在过错为由,判决其公司对陈桂芝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30%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杨某、杨某某、江光路答辩称:提供家政服务是林红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陈桂芝是受林红公司安排到黄利平、王秋莲、黄康家中做保洁工作,因此陈桂芝与林红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陈桂芝因死亡应获赔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林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本案中林红公司与黄利平、王秋莲、黄康协商价格,确定家政服务的地点、时间,林红公司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与黄利平、王秋莲、黄康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并为其三人提供家政服务。
无论林红公司是指派陈桂芝还是其他人进行此次家政服务,均不影响其公司与黄利平、王秋莲、黄康合同关系的成立。
黄利平、王秋莲、黄康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林红公司系提供中介服务的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林红公司在面向社会公众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提供保洁服务的广告招揽业务,并与打电话咨询的黄利平、王秋莲、黄康谈好服务的价格后,安排保洁人员陈桂芝上门进行保洁服务。
陈桂芝作为一名提供保洁服务的人员,其工作内容为林红公司所经营的业务,并接受其公司的工作安排从事保洁服务工作,且工作结束后需带领据实填写好的登记单据与林红公司进行结算,故林红公司名义上虽是收取中介费,实际以陈桂芝完成固定期间内的工作为结算标准发放劳动报酬。
因此,陈桂芝系与林红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陈桂芝是林红公司的工作人员,黄利平、王秋莲、黄康提出林红公司作为陈桂芝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而黄利平、王秋莲、黄康三人明知其防盗窗下方有活动门而未告知陈桂芝,其三人对陈桂芝死亡后果存在过错,也应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林红公司与黄利平、王秋莲、黄康三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依法确认林红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黄利平等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
黄利平、王秋莲、黄康提出一审判决其三人承担40%的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部分支持。
林红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其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杨某、杨某某、江光路因陈桂芝死亡应获赔的各项损失689,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99,458元。
林红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51,729元(689,458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扣除其先行赔偿的款项53,589元,还应赔偿298,140元。
黄利平、王秋莲、黄康应承担20%的责任,即140,891.6元(689,458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
二、黄石市林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杨某某、江光路298,140元;
三、黄利平、王秋莲、黄康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杨某某、江光路140,891.6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75元,由林红公司负担5,437元,黄利平、王秋莲、黄康负担2,175元,杨某、杨某某、江光路负担3,2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5元,由林红公司负担7,768元,黄利平、王秋莲、黄康负担3,1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本案中林红公司与黄利平、王秋莲、黄康协商价格,确定家政服务的地点、时间,林红公司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与黄利平、王秋莲、黄康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并为其三人提供家政服务。
无论林红公司是指派陈桂芝还是其他人进行此次家政服务,均不影响其公司与黄利平、王秋莲、黄康合同关系的成立。
黄利平、王秋莲、黄康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林红公司系提供中介服务的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林红公司在面向社会公众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提供保洁服务的广告招揽业务,并与打电话咨询的黄利平、王秋莲、黄康谈好服务的价格后,安排保洁人员陈桂芝上门进行保洁服务。
陈桂芝作为一名提供保洁服务的人员,其工作内容为林红公司所经营的业务,并接受其公司的工作安排从事保洁服务工作,且工作结束后需带领据实填写好的登记单据与林红公司进行结算,故林红公司名义上虽是收取中介费,实际以陈桂芝完成固定期间内的工作为结算标准发放劳动报酬。
因此,陈桂芝系与林红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陈桂芝是林红公司的工作人员,黄利平、王秋莲、黄康提出林红公司作为陈桂芝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而黄利平、王秋莲、黄康三人明知其防盗窗下方有活动门而未告知陈桂芝,其三人对陈桂芝死亡后果存在过错,也应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林红公司与黄利平、王秋莲、黄康三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依法确认林红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黄利平等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
黄利平、王秋莲、黄康提出一审判决其三人承担40%的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部分支持。
林红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其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杨某、杨某某、江光路因陈桂芝死亡应获赔的各项损失689,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99,458元。
林红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51,729元(689,458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扣除其先行赔偿的款项53,589元,还应赔偿298,140元。
黄利平、王秋莲、黄康应承担20%的责任,即140,891.6元(689,458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
二、黄石市林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杨某某、江光路298,140元;
三、黄利平、王秋莲、黄康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杨某某、江光路140,891.6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75元,由林红公司负担5,437元,黄利平、王秋莲、黄康负担2,175元,杨某、杨某某、江光路负担3,2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5元,由林红公司负担7,768元,黄利平、王秋莲、黄康负担3,107元。
审判长:程莉娜
审判员:聂潇
审判员:段佳
书记员: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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