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蒋志芳(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赵志芳(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高亚龙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系霸州市胜芳镇富顺玻璃喷花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蒋志芳,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芳,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亚龙,甘肃省正宁县山河镇李家川行政村三组66号。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高亚龙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霸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霸州市胜芳镇富顺玻璃喷花厂系个体工商户,上诉人为该厂业主,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通过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管理下为上诉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玻璃裁剪工由徐某承包,被上诉人与徐某形成雇佣关系,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高万友等证人出庭作证。因三位证人均系上诉人职工,且其证言有相互矛盾之处,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霸州市胜芳镇富顺玻璃喷花厂系个体工商户,上诉人为该厂业主,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通过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管理下为上诉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玻璃裁剪工由徐某承包,被上诉人与徐某形成雇佣关系,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高万友等证人出庭作证。因三位证人均系上诉人职工,且其证言有相互矛盾之处,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欣
审判员:叶振平
审判员:李成佳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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