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铁柱,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诉讼代表人:李井云,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铁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昆都伦大街中段。
代表人:姚成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瑞,女,通辽市科尔沁区铁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铁柱因与被上诉人通辽市科尔沁区铁路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不服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8)内0502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杨铁柱与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铁路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工种为环卫工。2016年6月23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2017年,因环卫工作经营模式转变,被告单位所辖环卫业务由内蒙古桑德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接管,原由被告聘用的包括原告在内的环卫工人亦由内蒙古桑德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接收,因此,原、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原告与内蒙古桑德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向通辽市科尔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元,通辽市科尔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通科劳人裁字(2017)第203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争议,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因原告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而以仲裁为前置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铁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杨铁柱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前与通辽市科尔沁区铁路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4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因环卫体制改革和运行机制改革需要,确定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为科尔沁区城区环卫项目的投资、运营的承担人,并确定在项目接管时,全员接收现有环卫运营体系内的管理及作业人员,不低于原有待遇,补助政策不变。2017年4月通辽市科尔沁区铁路街道办事处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即与内蒙古桑德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述情形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在劳动合同主体变更过程中,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职责、工资待遇均无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是指在劳动者无过错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和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按照一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偿。经济补偿金的主要作用是对劳动者暂时失去工作后为维持基本生活而给予的一种帮助,劳动者在找到新的工作前没有收入来源,经济补偿金对于劳动者渡过这一失业阶段可起到帮助作用。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劳动合同解除与新劳动合同签订过程中,仅表现为劳动合同主体的变更,并不存在劳动者失业情形,不具备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师国亮
审判员 陈婷婷
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
书记员: 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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