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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铁军与高阳县三利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铁军,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蠡县。
委托代理人郭福友,河北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阳县三利中学,地址高阳县育才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73871611-X
法定代表人安志义,校长。
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保定金佩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高新区隆兴东路118号南楼。组织机构代码:75890031-X
法定代表人赵文革
委托代理人王瑞莲,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铁军诉被告高阳县三利中学(以下简称三利中学)、第三人保定市金佩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佩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福友,被告三利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宋庆丰,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文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铁军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塑胶层面工程合同书》,将学校操场返修改造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工程总价款为612735.65元,并就其它有关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原告自行组织施工人员、采购原材料完成了施工,并于2013年9月13日验收合格。在第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先后于2014年2月8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9月29日分别付款50000元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将上述20万元通过李建军给付原告用于支付材料款。2014年11月12日,被告再次向第三人支付了312735.65元工程款,但第三人却没有再向原告付款,导致原告拖欠民工工资不能发放,所欠材料款无法给付。为此,原告曾向被告说明以上真实情况,要求其暂停向第三人支付剩余的10万元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现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对发包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万元。鉴于本案与金佩源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特依法将其列为第三人。
被告三利中学辩称,三利中学确与第三人签订过翻修操场的施工合同,工程款确实有10万元尚未给付。被告之所以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因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披露其与金佩源公司不是员工关系,且以实际施工人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三人也以合同相对方为由向三利中学主张权利,我方不能确定给付对象,故未给付剩余工程款。我方同意向法院确定的履行对象支付剩余款项,但不承担诉讼费。
第三人金佩源公司辩称,杨铁军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转包合同,原告在诉状中称第三人将工程转包给其没有证据支持。2013年8月2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人已经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2013年9月3日被告已验收。被告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以上款项均打入第三人账户,因原告阻挠,被告未能支付剩余款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塑胶层面工程合同》一份,施工期间原告在现场组织人员施工,2013年9月13日被告验收合格。原告提交2013年8月1日原告与涿州市良友嘉信塑料材料厂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出库单5张、收料单5张及原告向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的收据4张,证明自己是原材料的购买人。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一份、三利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考勤表一份,证明自己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对《塑胶层面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及三利中学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也确实在施工现场组织施工。第三人对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及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证实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三利中学的证明只是原告的陈述,并非三利中学的意思表示,其它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体资格。第三人提交《塑胶层面工程合同》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9张、银行对账单2张,证明自己是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方,并提交杨铁军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第三人的员工。原告对工程合同、银行对账单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第三人提交的为复印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已经过期,亦不能证实原告为第三人的员工。第三人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明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三利中学对杨铁军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不做质证,其它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第三人系转包关系,但未提相应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形成时间早于工程合同,不能确定其与工程合同的关联性,故对购销合同、出库单、收料单及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记录复印件虽然有原告签字但亦有第三人加盖的公章,只能证实验收时原告在场。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及三利中学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在现场组织施工,但亦不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的转包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铁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川
审判员 邵维
人民陪审员 李丽

书记员: 王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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