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鹏,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登科,男,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桂云,女,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系被告田登科之母。
原告杨某诉被告田登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鹏、被告田登科的委托代理人向桂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田登科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田登科再次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次共计借款400000元。两次借款时被告田登科均向原告杨某出具了借条。在两张借条上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6年5月11日,原告杨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田登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某与被告田登科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故被告田登科所欠原告杨某的借款理应偿还。针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间就借款利率未进行约定,对借款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据该规定第二十九条,原告杨某有权自被告田登科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本案中,在借条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认定原告杨某自起诉之日起有权要求被告田登科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登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利随本清(以本金400000元进行计算)。
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被告田登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涛
书记员:潘家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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