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刘某江
张某某
刘某江、张某某的
韩晓红(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杨燕如
石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梁建忠
蔡宝玲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原告杨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杨士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江,司机。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刘某江、张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韩晓红,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
代表人马锦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燕如,农民。
被告石磊,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
代表人赵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梁建忠,农民。
被告蔡宝玲。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
代表人不详。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江、张某某、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杨燕如、石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梁建忠、蔡宝玲、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刘某江、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晓红、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兰、被告石磊、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久双、被告梁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燕如、蔡宝玲、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杨燕如、蔡宝玲、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刘某江驾驶机动车在躲避被告杨燕如所驾机动车过程中驶入逆行,与刘宏华驾驶机动车和被告梁建忠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宏华及其车上乘员赵敏欣、孙赛雪、常红死亡,梁建忠及刘宏华驾驶车辆的乘员戴羽何、代静雅、杨某某、孙淑玉受伤,车辆、树木损坏。被告刘某江应负事故70%的责任,被告杨燕如应负事故30%的责任,被告梁建忠无责任。被告刘某江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被告张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燕如系被告石磊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被告石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江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杨燕如驾驶的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冀B×××××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梁建忠驾驶的津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获赔偿的损失部分均等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按刘某江承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由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按杨燕如承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主张投保车辆超载,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13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17617.1元,以上共计1899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13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7550.19元,以上共计8925.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13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原告杨某某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时,返还给被告张某某8000元。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7元,被告石磊负担87元,被告梁建忠负担1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0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107元,被告石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87元,被告梁建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杨燕如、蔡宝玲、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刘某江驾驶机动车在躲避被告杨燕如所驾机动车过程中驶入逆行,与刘宏华驾驶机动车和被告梁建忠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宏华及其车上乘员赵敏欣、孙赛雪、常红死亡,梁建忠及刘宏华驾驶车辆的乘员戴羽何、代静雅、杨某某、孙淑玉受伤,车辆、树木损坏。被告刘某江应负事故70%的责任,被告杨燕如应负事故30%的责任,被告梁建忠无责任。被告刘某江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被告张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燕如系被告石磊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被告石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江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杨燕如驾驶的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冀B×××××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梁建忠驾驶的津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获赔偿的损失部分均等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按刘某江承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由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按杨燕如承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主张投保车辆超载,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13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17617.1元,以上共计1899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13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7550.19元,以上共计8925.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13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原告杨某某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时,返还给被告张某某8000元。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7元,被告石磊负担87元,被告梁建忠负担1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0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107元,被告石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87元,被告梁建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1元。
审判长:赵莉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周治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