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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油田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油田分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齐振林,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久重,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油田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9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结合(2016)冀0209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书与(2017)冀02民终19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自2011年5月起到被告朝阳万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派遣原告到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油田分公司井下作业公司从事井下作业工作。原告于2013年7月1日与朝阳万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朝阳万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根据需要安排原告从事"冀东油田井下作业公司作业岗位"工作,该《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约定"乙方(原告)在工作期间未履行请假手续而无故不到岗七天以上时,为乙方(原告)自行解除本劳动合同,甲方(朝阳万通公司)不再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义务。乙方(原告)承诺:离职一个月内到甲方(朝阳万通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逾期不办理自愿承担相应责任。"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朝阳万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变更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提交《劳务服务合同》两份,证明朝阳万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日和2014年1月10日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油田分公司签订《劳务服务合同》,约定由朝阳万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油田分公司提供油水井维修(包括大修、小修)、油层改造和试油、特种车辆驾驶与操作等劳务服务。被告提交《劳务外包合同》两份,证明朝阳万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和2016年1月27日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油田分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油田分公司将油水井维修(包括大修、小修)、油层改造和试油、特种车辆驾驶与操作等工作岗位的工作任务外包给朝阳万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提交辞退通知书一份,证明2016年3月30日至5月10日,原告无故旷工。2016年5月10日,朝阳万通公司以原告无故旷工为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条之约定,辞退原告。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油田分公司提交了唐曹劳人仲字(终)【2017】第8号裁决书,证明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及第三项诉讼请求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对于原告上述两项诉请,应由原告先行提起劳动仲裁,故本案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油田分公司在主管业务上使用被派遣的劳动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油田分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油田分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二审中,本院归纳的审理焦点是:一、一审判决是否遗漏被告;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三、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第二中的补发工资差额的请求和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否未经仲裁前置程序。
审理中,上诉人杨某某主动放弃以上第一个、第三个焦点的主张。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审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和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的文字整理资料3份,证明:通知我时说的是三站把我辞退了,证明三站承认与我有劳动关系。4月6号录音中可以证明万通公司没有给我个人一份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的第17条。4月4号的录音证明我是被停工的,我们的工资是由冀东油田给开,与1683号判决书万通公司的答辩是相印证的。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录音资料更能证实上诉人与万通公司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因为录音中上诉人是与张子辉进行的多次通话,张子辉系万通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事实有曹妃甸法院1683号判决书能够证实,另外上诉人提到上诉人与万通公司之间是如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以及涉及到上诉人主张万通公司没有给其劳动合同与我公司无关,与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无关。但三份录音能够证实万通公司工作人员张子辉已经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上诉人办理手续。关于在我公司与万通之间基于我们之间的外包关系我方将相应的合同款项支付给万通公司,而该情况并不能作为上诉人主张与我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理由。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不矛盾,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一、一审判决是否遗漏被告;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三、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第二中的补发工资差额的请求和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否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由于上诉人杨某某主动放弃以上第一个、第三个焦点的主张,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一审中,上诉人仅起诉了被上诉人,并未起诉朝阳万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主张遗漏被告,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本案第三个焦点所涉及的其他诉请未经前置仲裁程序,一审判决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系由朝阳万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油田分公司工作,其与朝阳万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形成的是劳动关系,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油田分公司是基于劳务派遣而形成的用工关系。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周文
审判员 赵阳
审判员 高颖

书记员: 王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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