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生
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亚兴
原告:杨某生(曾用名刘玉川),男,2001年12月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乐亭县。
法定代理人:杨晓,男,1974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杨某生父亲。
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
代表人:王爱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兴,男,1978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该公司。
原告杨某生与被告李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生法定代理人杨晓及委托代理人史立忠与被告李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冀CK3567号三轮汽车与行人原告杨某生相撞,造成原告杨某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生承担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CK3567号三轮汽车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杨某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因原告杨某生是行人,确定被告李某某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某生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数额确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31113.96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杨某生合理经济损失64455.40元的85%计54787.09元,被告李某某已付20000元,实付34787.09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某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3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60元,由原告杨某生负担42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冀CK3567号三轮汽车与行人原告杨某生相撞,造成原告杨某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生承担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CK3567号三轮汽车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杨某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因原告杨某生是行人,确定被告李某某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某生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数额确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31113.96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杨某生合理经济损失64455.40元的85%计54787.09元,被告李某某已付20000元,实付34787.09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某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3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60元,由原告杨某生负担42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审判员:刘志国
审判员: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