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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鑫淼与刘三、山东淄博华润涂料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鑫淼
许德强(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崔伟强(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
刘三
杜庆新(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山东淄博华润涂料科技有限公司
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许卫东(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鑫淼。
系死者杨俊山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杏恋。
委托代理人许德强,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伟强,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三。
委托代理人杜庆新,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淄博华润涂料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和平工业园。
组织代码证:L0251795-4。
法定代表人王晨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卫东,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组织代码证:77278707-7。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鑫淼与被告刘三、山东淄博华润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
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杏恋委托代理人许德强、崔伟强,被告刘三及委托代理人杜庆新(二次开庭与委托人刘三解除代理关系),被告华润公司委托代理人褚宗伟、许卫东,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刘三驾驶超载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并载杨鑫淼的杨俊山人体相刮蹭,后二轮摩托车倒地,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杨俊山死亡,杨鑫淼受伤,构成死亡交通事故。
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俊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鑫淼无事故责任。
因被告刘三系被告华润公司工作人员,且在运输涂料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等经济损失待原告治疗终结伤情稳定评定伤残后另行增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992173.53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7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刘三、山东淄博华润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依法承担,由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三辩称:我方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和标准,并且在刘三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润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损失,我公司在庭前垫付了1万元的损失,请法院予以扣除,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杨鑫淼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霸州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2、天津儿童医院、天津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和治疗过程;3、医疗费票据31张,证明花费医疗费共计37423.75元;4、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以及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五级和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120天。
鉴定费用1960元;5、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证明以及相关资质,证明原告需要辅助器具,18周岁前2年更换一次,单价费用17400元。
18周岁后,4年更换一次,单价费用47800元,所有的辅助器具每年维修费用为单价的5%。
交通费票据5000元;6、证明被告刘三系被告华润公司职工的证据:(1)庞帅猛的笔录,证明被告刘三是被告华润公司的员工。
(2)从被告刘三肇事车辆中取出的材料,包含车辆放行单2份和发货单四份,放行单上注明系华润公司的车辆出入,发货单上注明的发货人的地址、以及电话号码均为华润公司的,证实被告刘三是被告华润公司的员工。
(3)取材料时候的录像,证明材料均在被告刘三的肇事车辆取出。
(4)被告公司员工照片,工资银行记录。
与证人王某证言以及银行打款记录结合,证明被告刘三是华润公司的职工。
(5)保证书,被告华润公司边某出具。
与电话录音结合,证明刘三是华润公司的职工。
(6)电话录音证明边某是华润公司职工。
原告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实在华润公司没有看到边某,但在公司的公示栏和门卫室的墙上有边某的照片,说明边某是华润公司的职工。
原告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实边某给原告打了5000元,厂子有出工表,证实边某是华润公司的职工,向公司要钱时公司说没钱。
原告证人马某(系被告刘三之妻),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刘三是华润公司的职工,工资是按月发放,工资是公司一个姓王的给发的,被告刘三是在胜芳的一个没有名字的办事处上班,有员工叫曹浩和巩某。
事故发生后,公司的边某给了5000元钱,并且和马某一起在交警队签了保证书。
被告刘三质证意见:对证据5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应当以具体的票据为准;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润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交警的询问笔录,庞帅猛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刘三并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而且笔录中被告不清楚明确具体的地点,也没有去过。
作为公司的职工不可能没有去过公司,而且庞帅猛和被告刘三都是和巩某的人联系,被告公司并不认识,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该两份出门证和四张发货单不能直接证明是被告公司出具,即便是被告公司出具也是购买方提取货物,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保证书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性;4、对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不能体现交易的性质和用途,也不能体现与被告的关联性;5、其他证据均没有关联性。
被告华润公司对于证人孙某证言的意见:1、证人与王杏恋系朋友关系,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2、该证人既没有见到边某本人,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所陈述的内容,不能证实边某是不是职工,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该照片不能客观反映拍摄现场,而且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保证书中边某的签字与公司有关,保证书明显有改动,边某的签字不能证明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与公司无关,不能够代表公司。
被告华润公司对于证人马某、杨某证言的意见:1、马某明确陈述刘三的老板姓孔,与被告无关;2、庞帅猛在交警的笔录明确陈述被告在河北地区没有办公场所,证人马某和被询问人之间的陈述是矛盾的。
3、对边某签字的过程和实际签字是不符的,前边写的是边易峰,差距太大。
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保险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2、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于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被告华润公司二次开庭举证如下:1、证人边某出具的证言一份、证人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华润公司的包装桶一个,照片2张,该证据证明被告华润公司的包装桶上标有紧急救援电话,边某原是被告公司的安全员,边某来霸州交警队是因为有人以霸州交警队名义打电话,说装有公司经销商涂料的车在霸州发生了事故,让边某过去救援,但是边某到了交警队后却被人围住,让其在保证书上签字,边某不同意,围住边某的人便威胁他。
无奈,边某只好签字,然而边某在不知情且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保证书恰恰否定了原告认为的边某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行为,该保证书与被告公司无关,且该保证书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予以采信。
2、证人王晨峰与证人巩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公司转入被告刘三的款项系经被告刘三的老板巩某指示,将被告公司剩余的巩某的货款打入被告刘三账户,系巩某给刘三结运费,否定了原告主张的被告公司给被告刘三发工资的事实。
3、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3月6日被告公司的送货单、运输协议10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于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从被告刘三车上取出的放行单及送货单不是被告公司的送货单,与被告公司无关。
同时也证明了被告公司与巩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三于庭审中提到的同事曹昊正是被告公司送货单上买方巩某的收货人,而且被告刘三及妻子均认可刘三的工资由巩某发放,油费由巩某报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
被告刘三不是被告华润公司的职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周尚初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公司因与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法院,要求巩某给付货款,后双方就货款如何给付达成和解,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一、对该证据1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该证人没有出庭;2、该证人与被告华润公司系员工与雇主的关系,所以该证言没有信服力;3、该证言与刘三妻子的证言相互矛盾,刘三妻子证实边某是以公司的名义到交警队处理事故,处理事故过程中没有任何人对其进行威胁,其在保证书上的签字是自愿的;4、证人称因交警队电话要求救援,并未有相关证据佐证,所以我方认为该证人的证言是伪证。
对其证人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我方不认可,对其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对证据2均不认可,理由如下:1、两证言均不具备合法性,两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2、该证言与刘三的妻子以及刘三在庭审时的陈述是矛盾的,刘三及其妻子均表示没有与华润公司发生业务上的往来,卡内所打的款系工资,刘三系华润公司的职工;3、上述两份证据与我方提交的证据是完全矛盾的,对巩某和王晨峰提交的身份证因无法与原件核对,我方不认可。
我方对十份送货单以及运输协议均不认可,该十份证据均系被告华润公司伪造的,理由如下:1、其提供的送货单与我方在肇事车上所提取的发货单完全不一致。
一个公司可能有多种格式的送货单,上述送货单与我方提供的送货单系同一时间,该送货单上面的收货单位名称标注巩某三个字均系打印的,作为制式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名称只能在具体送货时用笔填注。
上述送货单不是同一时期的,但打印的排版字体内容完全是一样的,这也是不符合逻辑和规律的;2、上述证据均是在原被告纠纷经法院第一次庭审后才提交的,所以上述证据不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4的调解书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1、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所形成的事实或者认可的事实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所以该证据从法律规定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该证据是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由被告提供给法庭的,而该证据由被告和巩某进行伪造并无障碍,巩某系被告的员工,听从被告的安排;3、该证据与我方提供给法院的如送货单,支付工资凭证、刘三妻子的证言相互矛盾,被告方无法自圆其说,所以我方认为该证据不应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
总的意见:以上四份证据被告方应当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供,被告方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向人民法院提供不具备合法性,但上述证据的提供者巩某等证人亦应当承担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我方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请法庭依法认证。
被告刘三质证意见:证据3里的送货单是从厂子拉货带回来的,随车带回,一车一个送货单;别的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根据庭审,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对本案原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因被告华润公司未陈述质证意见,被告刘三对证据5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原告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结合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的笔录,证人孙某、杨某、马某的出庭证言,与被告刘三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华润公司的证据1,因证人边某未出庭,其证言称在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保证书是在受胁迫情况下所写,与证人马某的证言明显不一致。
其称在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受人胁迫,既不符合常理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1不予采信;证2,两证言均不具备合法性,两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且王晨峰为被告华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表示与巩某有业务往来,因未提交与巩某的购销合同,也未提交巩某具有销售华润公司产品资质的证据,故对证2不予采信;证3,华润公司与巩某有业务往来,因未提交与巩某的购销合同,也未提交巩某具有销售华润公司产品资质的证据,故对证3不予采信;证4,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所形成的事实或者认可的事实,并非经法院开庭审理认定的事实,且与其证据2相矛盾,故本院对证4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刘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俊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鑫淼无事故责任。
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以及证人证言、公司照片、从事故车辆提取的发货单、出门证、银行打款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刘三为被告华润公司在胜芳销售部门的雇员,且事故发生时正在为公司送货;被告华润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巩某订立了购销合同,不能证明巩某系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故对华润公司的证据不予采信。
故原告受到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华润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三在事故中过失致人损害,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交强险限额内下赔偿70000元,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37423.75元;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作证明,本院酌定支持100元/日,期限90日,为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4、营养费6000元;5、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有五级伤残,同时还有3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支持赔偿系数为68%,伤残赔偿金为3070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7、伤残鉴定费1960元;8、××辅助器具费(含年维修费),18周岁之前2年更换一次,17400元×8次+17400×5%×16=153120元;18岁之后,4年更还一次,47800元×14次+47800×5%×57=805430元。
合计958550元;9、交通费,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但应为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10、验伤费用,未提交票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0000元。
扣除先予执行的10000元医疗费,实际再赔付60000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淄博华润涂料科技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杨鑫淼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含维修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344071.75-70000)的70%为891850.23元,扣除边防义在交警大队给付的5000元,实际再赔付886850.23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三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2元减半收取6861元,由被告山东淄博华润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372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刘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俊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鑫淼无事故责任。
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以及证人证言、公司照片、从事故车辆提取的发货单、出门证、银行打款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刘三为被告华润公司在胜芳销售部门的雇员,且事故发生时正在为公司送货;被告华润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巩某订立了购销合同,不能证明巩某系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故对华润公司的证据不予采信。
故原告受到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华润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三在事故中过失致人损害,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交强险限额内下赔偿70000元,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37423.75元;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作证明,本院酌定支持100元/日,期限90日,为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4、营养费6000元;5、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有五级伤残,同时还有3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支持赔偿系数为68%,伤残赔偿金为3070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7、伤残鉴定费1960元;8、××辅助器具费(含年维修费),18周岁之前2年更换一次,17400元×8次+17400×5%×16=153120元;18岁之后,4年更还一次,47800元×14次+47800×5%×57=805430元。
合计958550元;9、交通费,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但应为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10、验伤费用,未提交票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0000元。
扣除先予执行的10000元医疗费,实际再赔付60000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淄博华润涂料科技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杨鑫淼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含维修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344071.75-70000)的70%为891850.23元,扣除边防义在交警大队给付的5000元,实际再赔付886850.23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三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2元减半收取6861元,由被告山东淄博华润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三负担。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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