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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曹某某、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第三人谷洋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岳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陈继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职工。
原告陈建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干部。
原告陈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职工。
原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干部。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志国,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胜广,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效,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国庆,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谷洋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干部。
原告陈继光与被告曹某某、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第三人谷洋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伙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因原告陈建英、陈伟、杨某系同一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故将原告陈建英、陈伟、杨某与被告曹某某、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第三人谷洋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本案合并审理。
原告陈继光、陈建英、陈伟、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汤志国,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庆,第三人谷洋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四原告放弃了对第三人谷洋革的赔偿。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继光诉称,2012年10月1日8时40分许,我乘坐由第三人谷洋革驾驶的新QSS123号轿车由西向东沿省道310省道行驶至74公里+700米处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豫J71502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经岳普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谷洋革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在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作了CT检查,支付检查费1400元,按主次责任划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损失1120元,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告陈建英诉称,2012年10月1日8时40分许,我乘坐由第三人谷洋革驾驶的新QSS123号轿车由西向东沿省道310省道行驶至74公里+700米处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豫J71502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经岳普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谷洋革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在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相应的治疗,支付医疗费816.68元,按主次责任划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损失653.34元,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告陈伟诉称,2012年10月1日8时40分许,我乘坐由第三人谷洋革驾驶的新QSS123号轿车由西向东沿省道310省道行驶至74公里+700米处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豫J71502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经岳普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谷洋革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在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支付医疗费191886.77元、交通费2054元、住宿费4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护理费8568元,八级伤残赔偿金135143.2元、鉴定费700元。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各项损失共计344550.97*80%=275655.18元,并赔偿我精神损失15000元,实际损失为290655.18元。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10月1日8时40分许,我乘坐由第三人谷洋革驾驶的新QSS123号轿车由西向东沿省道310省道行驶至74公里+700米处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豫J71502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经岳普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谷洋革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在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支付医疗费17449.7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护理费12240元,九级伤残赔偿金79496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抚养费22809元、赡养费35480.67元、车辆损失费36133.18元。
在审理过程中增加车辆损失438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各项损失共计233613.60*80%=186890.87元,赔偿我精神损失10000元。
实际损失为196890.87元。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告陈继光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岳普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自己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2、岳普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诸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第三人谷洋革就赔偿部分进行协商,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
3、检查费票据1张,金额14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时支付的费用。
原告陈建英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岳普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自己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2、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816.98元,证明原告受伤在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支出的费用。
原告陈伟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岳普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自己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2、医疗费及票据及住院病历177张,金额191886.77元,其中:2012年10月1日-2012年10月26日,住院25天,在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0171.35元;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1月10日,住院15天,在新疆医科大学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1906.98元,医疗统筹支付15850.80元,个人支付6056.18元,检查费1834.02元,支付岳普湖县人民医院B超检查费148元,计23989元,证明原告受伤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及岳普湖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的费用;2013年7月13日-2013年7月22日,住院9天,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0171.10元,材料费3500,检查费867元,计84538.10元;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3日,住院8天,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20日,住院6天,在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支付医疗费12456.32元;外购药832.10元。
共计住院治疗支付医疗等费用191986.87元。
3、交通费票据5张,金额1986元,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支付的交通费用。
4、住宿费票据2张,金额4642元,证明出院、医院复查及到法院起诉期间住宿支付的费用。
5、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十级,颅骨骨折致局部缺损面积达24平方厘米之伤残伤残程度十级,左眼睑挫伤致左眼睑疤痕后畸形之伤残程度十级,左眼盲目4级至伤残程度八级。
6、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700元,证明作鉴定所需费用。
7、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支付护理费63天*136元=8568元。
8、住院期间支付伙食补助费63天*25元=1575元。
9、残疾赔偿金19874元*20年*34%=135143.20元。
原告杨某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岳普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自己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1、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17449.74元,证明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
2、住院期间支付伙食补助费17天*25元=425元。
3、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2014)法医临鉴字第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伤残等级为九级,需护理90日、营养期90日以及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事实。
4、后续治疗费20000元。
5、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
6、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300元,证明作鉴定所需费用。
7、护理费90天*136元=12240元。
8、家庭成员关系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关系,需支付赡养费35480.67元。
9、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杨晨轩与原告之间的父子关系,需支付抚养费22809元。
10、车辆损失费、过户协议、定损单据11张,金额40513.18元,证明车辆损失修复、过户、事故鉴定支出的费用。
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豫J71502号重型货车是挂靠于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曹某某为实际车主;2、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精神抚慰金请求由法院酌定;4、诉讼费等费用是为了查清本案事实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2、原告的诉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本案的原告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豫J71502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曹井龙,该车只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且我公司与实际车主曹金龙在买卖合同中有约定,该车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曹金龙承担;2、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因该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三人谷洋革辩称,对诸原告的请求无意见。
被告曹某某为抗辩诸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出示驾驶证、行车证、挂靠协议各1份,证明证明被告曹某某是合格的驾驶员,是豫J71502号车的实际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抗辩诸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出具保单抄件复印件1份1份,证明豫J7150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事实。
2、出具保险合同1份,证明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证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依照合同约定,我方不予赔偿,以及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并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谷洋革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陈继光提交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认证,诸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四原告的诉讼已过时效;对3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病历。
原告陈建英提交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认证,诸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曹某某、第三人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2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与该起事故的关联性。
原告陈伟提交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认证,诸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证据部分,非正规发票2张,1张是1840元,1张是80171.1元,合计82011.1元不予认可;非交通事故发生的诊疗发票1张,金额为21906.98元,且该发票中已从统筹费中支取了15850.08元,支付费用为6056.18元,该费用不予认可;外购药发票832.10元,模型器具费3500元,合计4332.10元,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应予扣除。
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果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是单方委托,剥夺了我方的知情权,也违反了合同约定,不符合鉴定程序要求,故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曹某某、第三人无异议。
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
对交通费、住宿费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与本案无关,住宿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曹某某认为住宿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部分,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过高。
对精神抚慰金,诸被告请求法院酌定。
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认证,诸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证据部分,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医疗费中已对护理费进行了收取,应当对护理费予以扣除,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扣除医保内费用。
对于修车费部分,对车损确认书无异议。
对事故鉴定费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该车并不是事故车辆,交警部门为查清案情执行支付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对于赡养费、抚养费部分,请求过高,请法院查清后依法判决。
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果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是单方委托,剥夺了我方的知情权,也违反了合同约定,不符合鉴定程序要求,故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曹某某、第三人无异议。
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
对精神抚慰金,诸被告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认证,诸原告、第三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应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运输证,如无法提供,我方对应赔偿的部分无法给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认证,诸原告、被告曹某某、第三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2诸原告有异议,认为:1、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2、该条款并不能证明是与曹某某或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一部分;3、该条款属于不公平的免责条款,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被告曹某某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诉讼费和鉴定费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发生的必要费用,根据道交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被告曹某某驾驶豫J71502号重型货车与第三人谷洋革驾驶的新QSS123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伤残,被告曹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谷洋革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诸被告及第三人应当赔偿四原告全部的合理损失。
四原告自愿放弃对第三人谷洋革的追偿,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7:3。
对于四原告自动放弃对第三人谷洋革的赔偿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予。
四原告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
原告陈继光的赔偿数额确定为:在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做CT检查,支付检查费1400元,符合伤情及检查需要,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陈建英的赔偿数额确定为:在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相应的门诊治疗,支付治疗费816.68元,符合伤情及治疗需要,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陈伟的赔偿数额确定为:医疗费191886.77元过高,根据侵权损害赔偿填平原则,应减去医疗统筹支付15850.80元,减去无医嘱的外购药832.10元,实际支付医疗费175203.87元;交通费1986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在上海住院9天支付住宿费4642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800元;一处八级和四处十级伤残赔偿金135143.2元计算错误,实际应为19874元/年*12年*34%=81085.9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25元=1575元、护理费8568元、鉴定费7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
各项损失共计279932.79元。
4、原告杨某的赔偿数额确定为:支付医疗费17449.74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25元=425元、护理费90天*136元=12240元、九级伤残赔偿金19874元/年*20年*20%=79496元、鉴定费1300元、抚养费15206元/年*15年*20%÷2=22809元,车辆损失费36133.18元。
在审理过程中增加车辆损失438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赡养费35480.67元计算错误,实际应为15206元*33年*20%÷3=33453元,精神损失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关于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2014)法医临鉴字第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杨某的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的意见,因该费用尚没有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5385.92元。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代理人当庭提出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四原告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且四原告系亲属关系,四原告作为索赔的一个整体,就伤残赔偿事宜一直在公安交警部门的协调下与被告曹某某、第三人谷洋革进行协商,主张自己的权利,且原告陈伟、杨某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分别在2014年6月、8月才作出,故四原告的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代理人当庭提出对原告陈伟、杨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鉴定有违反法律、法规等确需重新鉴定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继光285元;原告陈建英166元;原告陈伟56942元;原告杨某43813元。
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杨某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继光损失(1400-285)元*70%=781元;原告陈建英(816.68-166)元*70%=455元;原告陈伟(279932.79-56942)*70%=156093.5元;赔偿杨某(215385.92-43813-2000)元*70%=118701元。
三、驳回原告陈继光、陈建英、陈伟、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陈继光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25元,退还原告陈继光25元;原告陈建英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25元,退还原告陈建英25元;原告陈伟的案件受理费56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2830元,退还原告陈伟2830元;原告杨某的案件受理费42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2127.5元,退还原告陈继光2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被告曹某某驾驶豫J71502号重型货车与第三人谷洋革驾驶的新QSS123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伤残,被告曹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谷洋革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诸被告及第三人应当赔偿四原告全部的合理损失。
四原告自愿放弃对第三人谷洋革的追偿,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7:3。
对于四原告自动放弃对第三人谷洋革的赔偿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予。
四原告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
原告陈继光的赔偿数额确定为:在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做CT检查,支付检查费1400元,符合伤情及检查需要,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陈建英的赔偿数额确定为:在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相应的门诊治疗,支付治疗费816.68元,符合伤情及治疗需要,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陈伟的赔偿数额确定为:医疗费191886.77元过高,根据侵权损害赔偿填平原则,应减去医疗统筹支付15850.80元,减去无医嘱的外购药832.10元,实际支付医疗费175203.87元;交通费1986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在上海住院9天支付住宿费4642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800元;一处八级和四处十级伤残赔偿金135143.2元计算错误,实际应为19874元/年*12年*34%=81085.9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25元=1575元、护理费8568元、鉴定费7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
各项损失共计279932.79元。
4、原告杨某的赔偿数额确定为:支付医疗费17449.74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25元=425元、护理费90天*136元=12240元、九级伤残赔偿金19874元/年*20年*20%=79496元、鉴定费1300元、抚养费15206元/年*15年*20%÷2=22809元,车辆损失费36133.18元。
在审理过程中增加车辆损失438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赡养费35480.67元计算错误,实际应为15206元*33年*20%÷3=33453元,精神损失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关于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2014)法医临鉴字第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杨某的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的意见,因该费用尚没有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5385.92元。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代理人当庭提出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四原告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且四原告系亲属关系,四原告作为索赔的一个整体,就伤残赔偿事宜一直在公安交警部门的协调下与被告曹某某、第三人谷洋革进行协商,主张自己的权利,且原告陈伟、杨某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分别在2014年6月、8月才作出,故四原告的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代理人当庭提出对原告陈伟、杨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鉴定有违反法律、法规等确需重新鉴定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继光285元;原告陈建英166元;原告陈伟56942元;原告杨某43813元。
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杨某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继光损失(1400-285)元*70%=781元;原告陈建英(816.68-166)元*70%=455元;原告陈伟(279932.79-56942)*70%=156093.5元;赔偿杨某(215385.92-43813-2000)元*70%=118701元。
三、驳回原告陈继光、陈建英、陈伟、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陈继光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25元,退还原告陈继光25元;原告陈建英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25元,退还原告陈建英25元;原告陈伟的案件受理费56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2830元,退还原告陈伟2830元;原告杨某的案件受理费42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2127.5元,退还原告陈继光2127.5元;

审判长:李伙权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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