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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杜某某、魏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中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魏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
中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张彦伟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克东县。
委托代理人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明水县。
被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明水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
被告中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彦伟,职务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魏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中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荣、被告杜某某、被告中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杜某某辩称,被告魏某是被告杜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杜某某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对交警部门的责任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的当天晚上杜某某给四个伤者拿了4000.00元钱,当时原告的司机涉及取血化验是否酒驾,杜某某又给拿了500.00元钱交到交警队,具体这个钱花到谁身上杜某某不知道,但这4500.00元钱杜某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给伤者后,伤者返还给杜某某。对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魏某未到庭,未做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未到庭,未做答辩。
被告中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认可在商业三者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车辆损失30000.00元过高,阳某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15000.00元,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明水公交认字(2015)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确定魏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扬、李明、于长友、王洪涛无责任。
证据二、车辆照片一张,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情况。
证据三、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1140.00元、700元。证明原告存车及拖车所花费用。
被告中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两份。证明被告魏某驾驶的车辆黑EC2736在阳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黑EC028挂在阳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0元。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及有无证据证实系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中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车辆毁损无异议;原告要求的存车费、拖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对被告中国阳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经庭审质证,对其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17时25分许,被告魏某驾驶黑EC2736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挂车牌号为黑EC028挂(车辆所有权人为杜某某,被告魏某系被告杜某某雇佣的司机),沿G202线由南向北行驶,与对向行驶的杨某某所有的车辆正面相撞,造成于扬、李明、于长友、王洪涛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洪涛、李明、于长友、于扬均无责任。黑EC2736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杜某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中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0000.00元及存车费1140.00元、拖车费7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184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未提供车辆损失具体金额的相关证明,但其车辆损坏的零部件明细,修理部在拆解洗车的过程中已提供且车辆损坏确实际发生。原告杨某某的车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由被告中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15000.00元。原告的拖车费及存车费1840.00确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8840.00元。原告杨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20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2000.00元;由被告中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8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黑EC2736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中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黑EC2736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16+8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承担50.00元,由被告中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221.00元,其余279.00元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未提供车辆损失具体金额的相关证明,但其车辆损坏的零部件明细,修理部在拆解洗车的过程中已提供且车辆损坏确实际发生。原告杨某某的车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由被告中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15000.00元。原告的拖车费及存车费1840.00确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8840.00元。原告杨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20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2000.00元;由被告中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8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黑EC2736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中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黑EC2736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16+8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承担50.00元,由被告中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221.00元,其余279.00元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

审判长:闻静
审判员:刘万才
审判员:孟凡荣

书记员: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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