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李海龙
李发明
李某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
被告:李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
被告:李发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海龙、李发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龙、李发明、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海龙、李发明、李某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被告李海龙、李发明、李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即从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约定月利息为2.35分,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由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
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李海龙将借款利息按月利息3分结算至2016年10月22日,结算利息时李海龙差1500元利息未偿还。
被告李海龙未作答辩。
被告李发明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被告李海龙、李发明、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
原告杨某某认可被告李海龙按月利率3%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6年10月22日,该借款利息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李海龙结算的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35%计算,按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2.35%计算利息为12690元,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16200元,因原告陈述被告李海龙按月利率3%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10月22日时差1500元未偿还,故被告李海龙已付利息应为14700元,剩余201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龙、李发明、李某欠原告杨某某借款879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5元,被告李海龙、李发明、李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被告李海龙、李发明、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
原告杨某某认可被告李海龙按月利率3%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6年10月22日,该借款利息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李海龙结算的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35%计算,按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2.35%计算利息为12690元,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16200元,因原告陈述被告李海龙按月利率3%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10月22日时差1500元未偿还,故被告李海龙已付利息应为14700元,剩余201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龙、李发明、李某欠原告杨某某借款879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5元,被告李海龙、李发明、李某负担1000元。
审判长:胡晶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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