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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牛某某、柏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刘彦存(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
牛某某
柏某某
聂化卫(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彦存,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
被告柏某某。
委托代理人聂化卫,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翔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牛某某、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丙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存、被告牛某某、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化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霄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6年5月11日,牛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北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柏大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北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牛某某驾驶机动车逃逸。
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牛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733.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牛某某、柏某某辩称,牛某某、柏某某是夫妻关系。
冀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原告的损失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员逃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免赔。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
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冀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牛某某、柏某某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704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住院16天+出院后4周)×30元/天=1320元、误工费(住院16天+出院后4周)×52409元/年(职平工资)=6318元、护理费3200元/月×住院16天=1707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元、拖车费200元,以上损失计18885.96元。
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冀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做出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杨某某,故杨某某的损失18885.96元,由保险公司理赔。
牛某某的垫付款1900元,杨某某应当返还,该垫付款保险公司可直接支付牛某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保险理赔款16985.96元、支付被告牛某某垫付款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计595元,由被告牛某某、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
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冀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牛某某、柏某某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704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住院16天+出院后4周)×30元/天=1320元、误工费(住院16天+出院后4周)×52409元/年(职平工资)=6318元、护理费3200元/月×住院16天=1707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元、拖车费200元,以上损失计18885.96元。
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冀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做出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杨某某,故杨某某的损失18885.96元,由保险公司理赔。
牛某某的垫付款1900元,杨某某应当返还,该垫付款保险公司可直接支付牛某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保险理赔款16985.96元、支付被告牛某某垫付款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计595元,由被告牛某某、柏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丙午

书记员:李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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