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纪立平(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提长发
巩珍珍(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河北艾某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
马爱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纪立平,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提长发。
委托代理人巩珍珍,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艾某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爱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提长发、被告河北艾某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艾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纪立平、白玉宽,被告提长发的委托代理人巩珍珍,被告河北艾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爱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8月26日、9月14日、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提长发分别签订三份借款协议书,就被告提长发以前所欠欠款2170000元的分期还款、利息及用途均作出了约定,但至今被告一分未付。
因被告提长发系被告河北艾某公司及被告北京亚美怡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亚美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上述借款也均用于被告河北艾某公司、被告北京亚美公司的日常经营及资金运转,被告河北艾某公司、被告北京亚美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给付责任。
经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无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止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至起诉之日利息300000元);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提长发辩称,第一,借款并未到期,被告不同意偿还借款。
第二,被告已经偿还原告504000元。
被告河北艾某公司辩称,该借款行为系杨某某与提长发之间的个人借款,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也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另外请求解除对河北艾某公司的债权查封。
原告杨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三份,分别是2014-8-26、9-14、10-1订立,用于证明借款数额、利息约定、偿还期限,关键是借款用途,借款用途均注明是用于购买医疗器械。
2、医疗器械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出具了与第三方医院订立医疗器械购销合同,以证明借款的用途。
3、第二、三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主要证明第一被告系第二、三被告的股东,及第二、三被告的注册时间。
4、录音两份及录音整理材料,证明第一被告为第二、三被告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借款用于第二、三被告的使用经营,由于被告违约不能按时赔付,所以在未到期前是可以要求赔付的。
5、原告与第一被告的来往短信一组,证明第一被告准备用第二、三被告的货款来偿还一部分借款,还证明第一被告是第二、三被告的实际控制人。
6、两份证人书证及证人证言,证明借款的事实、用途和第一被告及第二、三被告的实际关系。
7、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报告提长发及被告河北艾某公司在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的的对账单。
被告提长发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提交转账单据7张,其中2014年5月30日通过转账方式转给原告杨某某37500元、2014年9月4日转款82500元、2014年6月12日转款22500元、2014年9月16日转款22500元、2014年9月30日转款30000元、2014年10月28日转款27000元、2014年12月25日转款6000元,共计向原告杨某某偿还本金22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提长发于2014年11月17日达成三份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三份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某某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提长发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付借款,逾期不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被告河北艾某公司的还款责任问题,三份协议书中均明确约定:甲方(被告提长发)因业务需要(购买医疗器械)向乙方(原告杨某某)借款。
被告提长发虽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但其个人不具有经营医疗器械的资质。
而根据本院调取的被告提长发、被告河北艾某的银行对账单显示,自被告河北艾某公司于2013年3月成立后,二被告之间资金往来频繁,被告提长发多次向被告河北艾某公司打款,在与原告杨某某达成三份借款协议后,仍多次多笔向被告河北艾某公司账户打款,被告提长发不能有效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立,二被告亦未能举证说明其相互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就此可以认定,被告提长发作为被告河北艾某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实为实际经营人,其借款用途亦为业务需要(购买医疗器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被告河北艾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该对被告提长发的借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偿还责任,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1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提长发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过高,对此二被告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按实际借款的金额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河北艾某公司辩称借款行为系杨某某与提长发之间的个人借款、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长发主张借款并未到期不同意偿还借款,因其与原告杨某某达成的三份借款协议书中,虽约定了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14日、2015年10月1日,但还约定“甲方要早日还款或分期还款,不要等到最后期限还款”。
另双方还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并按季付息,最后利随本清。
因被告提长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可以解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另被告提长发主张已偿还原告本金504000元,综合其提交的7份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其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达成三份借款协议后,只于2014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转给原告利息6000元,其它还款的时间均为2014年11月17日以前,不能认定是对原告主张的三笔借款的还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提长发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11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开始计算,300000万的利息自2014年9月14日开始计算,76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
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从中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河北艾某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提长发于2014年11月17日达成三份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三份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某某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提长发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付借款,逾期不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被告河北艾某公司的还款责任问题,三份协议书中均明确约定:甲方(被告提长发)因业务需要(购买医疗器械)向乙方(原告杨某某)借款。
被告提长发虽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但其个人不具有经营医疗器械的资质。
而根据本院调取的被告提长发、被告河北艾某的银行对账单显示,自被告河北艾某公司于2013年3月成立后,二被告之间资金往来频繁,被告提长发多次向被告河北艾某公司打款,在与原告杨某某达成三份借款协议后,仍多次多笔向被告河北艾某公司账户打款,被告提长发不能有效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立,二被告亦未能举证说明其相互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就此可以认定,被告提长发作为被告河北艾某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实为实际经营人,其借款用途亦为业务需要(购买医疗器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被告河北艾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该对被告提长发的借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偿还责任,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1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提长发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过高,对此二被告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按实际借款的金额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河北艾某公司辩称借款行为系杨某某与提长发之间的个人借款、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长发主张借款并未到期不同意偿还借款,因其与原告杨某某达成的三份借款协议书中,虽约定了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14日、2015年10月1日,但还约定“甲方要早日还款或分期还款,不要等到最后期限还款”。
另双方还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并按季付息,最后利随本清。
因被告提长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可以解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另被告提长发主张已偿还原告本金504000元,综合其提交的7份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其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达成三份借款协议后,只于2014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转给原告利息6000元,其它还款的时间均为2014年11月17日以前,不能认定是对原告主张的三笔借款的还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提长发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11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开始计算,300000万的利息自2014年9月14日开始计算,76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
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从中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河北艾某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张雯
审判员:张忠民
审判员:冯俊荣
书记员:冯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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