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菅某某
费国富
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孙宝昌(黑龙江黑河法律服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费国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树奎,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宝昌,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菅某某、被告费国富、被告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顺鑫驾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丽英,被告菅某某、被告费国富、被告顺鑫驾校委托代理人孙宝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因听说费国富能通过孙吴县顺鑫驾驶员服务部(以下简称顺鑫服务部)在顺鑫驾校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于是在2012年1月3日,杨某某将C1型机动车驾驶证报名费人民币2,300.00元交给了费国富。
但费国富将顺鑫服务部出具的收据交给杨某某时,杨某某发现收据载明的收款金额却仅为人民币2,100.00元。
当时,费国富承诺数月内即可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但时至今日,驾驶证也没有办下来。
由于顺鑫驾校已为杨某某办理了学籍档案,致使其无法在其他驾校重新申办驾驶证。
2014年10月12日,顺鑫驾校给杨某某出具《保证书》。
保证使其在2015年2月15日前取得驾驶证,否则全额退款。
但该承诺至今未兑现。
据此,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菅某某、费国富、以及顺鑫驾校共同返还报名费人民币2,300.00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要求顺鑫驾校协助杨某某办理学籍退档手续。
被告菅某某辩称,杨某某所述属实。
杨某某通过费国富交到顺鑫服务部的报名费,已转交给顺鑫驾校。
在顺鑫驾校返钱后,菅某某即向杨某某承担退款义务。
此外,不同意与顺鑫驾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费国富辩称,杨某某所述属实。
杨某某交给费国富的机动车驾驶证报名费,已由费国富交给了顺鑫服务部。
在菅某某将钱款返还给费国富后,费国富即向杨某某返还报名费。
被告顺鑫驾校辩称,杨某某与菅某某、费国富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菅某某与顺鑫驾校之间系中介关系。
菅某某的顺鑫服务部作为中介组织将学员介绍给顺鑫驾校,顺鑫驾校再根据驾照类型收取相应费用。
杨某某交给菅某某、费国富的报名费,顺鑫驾校仅收取了其中的人民币1,800.00元。
其余部分钱款,则由菅某某、费国富收取。
顺鑫驾校同意按照实际收取的金额,扣除已经实际发出的费用,将余款返还给杨某某。
庭审中,原告杨某某提举如下证据:
1、2012年1月3日,被告菅某某出具的收据。
拟证明交付的报名费金额;
2、2014年10月12日,被告顺鑫驾校出具的《保证书》。
拟证明顺鑫驾校的承诺内容。
经质证,被告菅某某、费国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顺鑫驾校提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顺鑫驾校仅收到人民币1,800.00元,其余钱款系被告菅某某、费国富个人收取的。
被告顺鑫驾校收取的钱款中,已向财政部门、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及驾驶员考试中心交纳相关费用人民币990.00元/人。
庭审中,被告菅某某、费国富未提举证据。
庭审中,被告顺鑫驾校提举如下证据:
1、2013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地技术要求》。
拟证明顺鑫驾校场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新标准,必须进行整改,是未能履行合同的原因之一;
2、2013年11月18日,被告顺鑫驾校向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驾管办递交的请示报告。
拟证明被告顺鑫驾校已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对学员进行分类考试,但未获批准;
3、(1)、2006年4月26日,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局作出的黑价联字(2006)20号《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公安交通管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2006年5月8日,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局作出的黑财综(2006)45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同意收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考试费等向收费的批复》;
(3)、2012年11月5日,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公安厅、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作出的黑财综(2012)146号《关于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费省级分成收入实行代收代缴有关事宜的通知》;
(4)、2012年12月20日,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黑财综(2012)148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同意继续收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考试费和教员培训费的批复》;
拟证明逊克顺鑫驾校收取的费用已向相关部门交纳。
具体标准为B2型车人民币1,070.00元,C1型车人民币990.00元;
4、2014年12月22日,被告顺鑫驾校向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递交的《验收申请报告》、《考试申请报告》。
拟证明被告顺鑫驾校积极申请考试,解决学员考试问题。
经质证,原告杨某某在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基础上提出:第1号证据,是2014年6月1日开始实施。
而学员都是2012年报名的,二者时间相差1年半之久。
被告顺鑫驾校以上述证据作为不能办理驾照的理由不能成立。
并且,李树奎作为被告顺鑫驾校法定代表人,在《保证书》中已承诺了具体时间。
无法办证,是被告顺鑫驾校自身原因造成的,其理应返还全额报名费,并协助学员办理学籍退档手续;
第2号证据。
被告顺鑫驾校系2013年4月10日开始停业整顿的。
但在李树奎出具保证书时,并未向全体学员告知上述情况,存在欺骗学员的行为;
第3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顺鑫驾校违约在先,理应返还全体学员报名费,并协助办理学籍退档手续;
第4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质证,被告菅某某提出:对第1号证据无异议。
对第2-4号证据不清楚。
经质证,被告费国富提出:对第1号证据无异议。
对第2-4号证据不清楚。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孙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顺鑫服务部的企业基本信息;
2、逊克县工商局关于被告顺鑫驾校的企业基本信息。
经质证,原告杨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菅某某、费国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顺鑫驾校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
1、原告杨某某提举的第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
2、被告顺鑫驾校提举的第1-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
3、本院调取的第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菅某某以顺鑫服务部名义收取学员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报名款的行为,使其与学员建立了代理合同关系。
但顺鑫服务部不具有代办机动车驾驶证的许可资格,被告菅某某的上述行为显系违法经营。
而被告费国富以能够通过顺鑫服务部,在顺鑫驾校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名义,向原告杨某某收取机动车驾驶证报名费,并从中获利的行为,亦于法无据。
此外,被告顺鑫驾校虽具有B2、C1型机动车驾驶员职业技能培训主体资格,并与孙吴县范围内的学员建立了事实上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
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仅核准其在区域内(逊克县范围内)从事上述培训。
其在孙吴县范围内招收学员的行为,违反了许可经营区域的相应规定。
同时,被告顺鑫驾校系因自身办学设施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而被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停止办学进行整改的。
但其自2013年4月9日停止办学至今,既未将尚未毕业的学员及时转至其他驾校继续参加培训学习,亦未应学员要求协助其办理学籍退档手续。
其上述行为,不仅影响了众多学员的学习与生活,而且,已给学员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及时间损失。
据此,本院认定,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顺鑫驾校之间的事实教育培训合同应予解除。
因被告菅某某与被告费国富之间,以及被告菅某某与被告顺鑫驾校之间对于学员报名费的分配约定,对学员不具有约束力。
故被告菅某某、被告费国富及被告顺鑫驾校理应共同全额退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2,3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杨某某要求办理学籍退档手续的诉讼请求,被告顺鑫驾校亦应提供协助义务。
综上,原告杨某某提出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
被告菅某某、被告费国富及被告顺鑫驾校的抗辩主张,则不予采纳。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之间的事实教育培训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菅某某、被告费国富、被告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返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2,300.00元;
三、被告菅某某、被告费国富、被告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上述给付义务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协助原告杨某某办理学籍退档手续。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菅某某、被告费国富、被告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共同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菅某某以顺鑫服务部名义收取学员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报名款的行为,使其与学员建立了代理合同关系。
但顺鑫服务部不具有代办机动车驾驶证的许可资格,被告菅某某的上述行为显系违法经营。
而被告费国富以能够通过顺鑫服务部,在顺鑫驾校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名义,向原告杨某某收取机动车驾驶证报名费,并从中获利的行为,亦于法无据。
此外,被告顺鑫驾校虽具有B2、C1型机动车驾驶员职业技能培训主体资格,并与孙吴县范围内的学员建立了事实上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
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仅核准其在区域内(逊克县范围内)从事上述培训。
其在孙吴县范围内招收学员的行为,违反了许可经营区域的相应规定。
同时,被告顺鑫驾校系因自身办学设施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而被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停止办学进行整改的。
但其自2013年4月9日停止办学至今,既未将尚未毕业的学员及时转至其他驾校继续参加培训学习,亦未应学员要求协助其办理学籍退档手续。
其上述行为,不仅影响了众多学员的学习与生活,而且,已给学员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及时间损失。
据此,本院认定,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顺鑫驾校之间的事实教育培训合同应予解除。
因被告菅某某与被告费国富之间,以及被告菅某某与被告顺鑫驾校之间对于学员报名费的分配约定,对学员不具有约束力。
故被告菅某某、被告费国富及被告顺鑫驾校理应共同全额退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2,3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杨某某要求办理学籍退档手续的诉讼请求,被告顺鑫驾校亦应提供协助义务。
综上,原告杨某某提出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
被告菅某某、被告费国富及被告顺鑫驾校的抗辩主张,则不予采纳。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之间的事实教育培训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菅某某、被告费国富、被告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返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2,300.00元;
三、被告菅某某、被告费国富、被告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上述给付义务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协助原告杨某某办理学籍退档手续。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菅某某、被告费国富、被告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共同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林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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