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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够分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雷文魁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巿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12月18日依法受理,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书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答辩期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我院作出(2014)灵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申请。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文魁、被告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我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2014年3月31日作出公估报告书。我院于2014年4月4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以合同约定履行。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石某某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5000元、鉴定费16600元、施救费2400元有发票和修车清单所证实,被告虽不认可,但又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应由对方车辆赔偿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告代理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庭审时,原告主动放弃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2100元,要求被告赔偿22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保险赔偿金22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以合同约定履行。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石某某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5000元、鉴定费16600元、施救费2400元有发票和修车清单所证实,被告虽不认可,但又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应由对方车辆赔偿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告代理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庭审时,原告主动放弃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2100元,要求被告赔偿22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保险赔偿金22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吕书香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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