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佟某某
陈玉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王军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张亮(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闫伟伟
原告杨某某。
原告佟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玉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军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亮,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法定代表人:李振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伟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佟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寇君红、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立、张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及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为:第一次手术89357.24元、二次手术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营养费50元×27天=1350元、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救护车费218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因原告杨某某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其受伤状况,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31天,原告杨某某及其妻杨丛芹在北京市蔡广得商贸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3450元,误工费按此计算115元×231天=26565元、护理费115元×27天=3105元、原告杨某某因其身体受到伤害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肉体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本院依据原告的受伤状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被扶养人原告杨某某子女生活费8248元×25年×10%÷2=10310元、原告杨某某父母的生活费为8248×39×10%÷2=16083.6元,以上损失198922.84元,另原告杨某某车物损失23000元,以上共计221922.84元。扣除被告胡某某支付的20000元,原告杨某某损失201922.84元。
原告佟某某的损失为:第一次手术2657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2天=1200元、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30%=6111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因原告佟某某受伤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其受伤状况,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31天,原告佟某某在北京市蔡广得商贸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3450元,误工费按此计算115元×231天=26565元、护理费37.4元×12天=448.8元、原告佟某某因其身体受到伤害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肉体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本院依据原告的受伤状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被扶养人原告佟某某子女生活费8248元×34年×30%÷2=42982.8元,以上共计169183.94元,扣除被告胡某某支付的10000元,原告佟某某损失159183.94元。
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佟某某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某赔偿。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偿付原告杨某某201922.84元及原告佟某某15918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1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32元,原告佟某某负担5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6759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及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为:第一次手术89357.24元、二次手术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营养费50元×27天=1350元、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救护车费218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因原告杨某某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其受伤状况,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31天,原告杨某某及其妻杨丛芹在北京市蔡广得商贸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3450元,误工费按此计算115元×231天=26565元、护理费115元×27天=3105元、原告杨某某因其身体受到伤害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肉体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本院依据原告的受伤状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被扶养人原告杨某某子女生活费8248元×25年×10%÷2=10310元、原告杨某某父母的生活费为8248×39×10%÷2=16083.6元,以上损失198922.84元,另原告杨某某车物损失23000元,以上共计221922.84元。扣除被告胡某某支付的20000元,原告杨某某损失201922.84元。
原告佟某某的损失为:第一次手术2657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2天=1200元、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30%=6111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因原告佟某某受伤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其受伤状况,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31天,原告佟某某在北京市蔡广得商贸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3450元,误工费按此计算115元×231天=26565元、护理费37.4元×12天=448.8元、原告佟某某因其身体受到伤害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肉体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本院依据原告的受伤状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被扶养人原告佟某某子女生活费8248元×34年×30%÷2=42982.8元,以上共计169183.94元,扣除被告胡某某支付的10000元,原告佟某某损失159183.94元。
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佟某某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某赔偿。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偿付原告杨某某201922.84元及原告佟某某15918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1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32元,原告佟某某负担5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6759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康立强
审判员:代敬辉
审判员:朱玉星
书记员: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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