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县上伍乡冯官屯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树清,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景臣,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男,住河北省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建设集团唐某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董贺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有,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圣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
法定代表人:段洞达,经理。
杨某某、青县上伍乡冯官屯村民委员会为与华某建设集团唐某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圣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沧民初字第86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健辉,上诉人青县上伍乡冯官屯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郭树清及委托代理人刘景臣,被上诉人华某建设集团唐某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唐某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天津市圣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0日冯官屯村委会与天津市吴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吴昊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主要内容为:冯官屯村委会以自有的土地与吴昊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冯官屯新民居,吴昊公司承担该项目的前期建设资金;双方利润分享及亏损的比例按村委会占40%,吴昊公司占60%,分享方式为货币资金;第七条特别规定:本协议生效后,吴昊公司控制的公司、指定的其他公司参与本项目的共同开发,无需经村委会同意,参与开发的其他公司与吴昊公司共享吴昊公司的权利,不得向村委会主张其他权利。2011年1月19日吴昊公司、冯官屯村委会、上伍乡镇政府、圣元达公司签订协议书,吴昊公司将与冯官屯村委会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中的要得和义务转让给圣元达公司。2010年12月20日,原告唐某天某公司与被告圣元达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建天河家园1#-16#楼住宅楼工程,杨某某为项目部经理。2011年5月28日,原告天河佳园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以未按约定拨付工程款为由,向被告圣元达公司发出停工通知,圣元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洞达于2011年5月29日签收。2011年5月27日“青县冯官屯村天河佳园8#、9#、13#住宅楼工程款拨付清单”证明,原告完成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529.432529万元,圣元达公司按施工合同应向原告天河佳园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拨付工程款应为370.6027万元(529.342529万元×70%)。2011年6月2日、2011年6月12日圣元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洞达与原告天河佳园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签订施工现场实际情况确认书和补充确认书,对完工情况和现场剩余建筑材料等予以确认。2011年8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青县冯官屯天河佳园8#、9#、13#住宅楼已完工的工程价款。2、现场剩余材料的价款。3、因解除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委托沧州欣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变更鉴定申请为:1、撤回申请人对青县冯官屯村天河佳园工程预期可得利润的司法鉴定;2、对现场原材料中砂230吨、石子130吨、425号水泥75吨、红机砖24600块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剩余材料总价为6.868333万元。另查明,圣元达公司已给付第三人杨某某工程款180万元,冯官屯村委会垫付工人工资100万元。原告和第三人均认可被告尚欠工程款249.432529万元(529.432529万元-280万元)。原告和第三人另主张2011年6月2日圣元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洞达与原告天河佳园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签订施工现场实际情况确认书损失数额为311.854997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2月20日,原告唐某天某公司与被告对元达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建天河家园1#-16#楼住宅楼工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且原告已实际停工,另有他人承建,应认定合同已实际解除。第三人杨某某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应享有该合同中的权利,2010年12月20日原告唐某天某公司与被告圣元达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在(2011)青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760号民事调解书、(2011)青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中,均认定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杨某某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的诉讼,且原告已履行了部分义务。第三人杨某某在本案中主张合同无效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第三人、刘和海与原告2011年7月17日的协议书内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根据2011年5月27日“青县冯官屯村天河佳园8#、9#、13#住宅楼工程款拨付清单”证明,原告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为529.432529万元,圣元达公司已付给原告工程款280万元,尚欠工程款249.432529万元(529.432529万元-280万元)。因圣元达公司与冯官屯村委会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属于联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确认无效。依据该规定,圣元达公司与冯官屯村委会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中的第七条后半部分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联营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确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关于联营各方对联营债务的承担问题,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以提供自己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参加合伙型联营的,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承担联营债务。本案中,冯官屯村委会以自有的土地与圣元达公司合作开发建设民居,改善本村群众的居住条件,对联营的债务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之间联营,工作岗位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冯官屯村委会应与圣元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6月2日圣元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洞达与原告签订施工现场实际情况确认书损失数额311.854997万元,虽然被告圣元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因冯官屯村委会提出异议,且该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该请求可以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双方对拖欠工程款没有约定利息,按有关法律规定,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1年8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给付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二被告圣元达公司和冯官屯村委会共同给付原告唐某天某公司工程款249.432529万元和现场剩余材料款6.688333万元,共计256.300862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第三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负担9000元,二被告各负担149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村委会、吴昊公司及圣元达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圣元达公司承接了吴昊公司与村委会合作协议中吴昊公司的权利义务,并开始履行了合作协议。村委会一方提供了土地,圣元达公司与唐某天某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唐某天某公司进行了施工建设。因此,从协议到实际履行,村委会与圣元达公司均形成了联营合作关系。虽然签订施工协议的是圣元达公司与唐某天某公司,但作为联营合作的人圣元达公司与村委会均是本案争议工程项目的利益人或受益人,因此对欠付唐某天某公司的工程款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故村委会上诉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的上诉。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三个法律文书中,均是涉及本案工程中因欠付材料款或工人工资而诉唐某天某公司承担责任,杨某某是作为唐某天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三个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均确定由唐某天某公司对所欠款承担给付责任。此事实说明,在唐某天某公司承包本案工程中,对发生的一些欠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一些行为,是由唐某天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其中杨某某没有承担责任。然而,在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时,杨某某却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发包方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显然,杨某某的主张与我国民法关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相悖;同时,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是唐某天某公司。因此,杨某某以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为由而主张本案工程款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0元,由村委会负担14900元,杨某某负担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巍 代理审判员 马艳辉 代理审判员 叶 密
书记员:李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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