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京源大道48号。
法定代表人:万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快审)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8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某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赔偿了受害人近亲属损失186000元,由于其驾驶的机动车鄂H×××××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起诉,请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争议的主要是赔偿标准和数额,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杨某某赔付给受害人近亲属的丧葬费应为25707元,交通费和误工费各为1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死亡前的生存状况,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原告杨某某应赔付给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以2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赔偿款116332元(受害人丧葬费25707元、死亡赔偿金6362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新平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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