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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五常。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锋,五常市建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9号。
主要负责人:王玉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丛珊,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菅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丛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5321.24元;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日早6时许被告宋殿文驾驶挂靠在被告五常运输有限公司常吉出租汽车分公司的黑L×××××号起亚牌轿车行至G1211国道五常市杏花邨农庄附近时将行人原告撞伤。伤后分别就诊、救治于五常市爱民医院、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总计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用44268.84元。而后又于2017年10月23日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总计住院治疗28天,共支付医疗费16086.34元。原告的伤情经五常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系“轻伤一级”,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二次手术后原告的伤情又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期270日;3、护理期共90日,第一次住院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4、营养期为90日。”该案经五常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哈公交(五)认字【2017】第20170402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宋殿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五常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黑0184民初2409号判决后保险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已经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086.34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误工费9,000元(已扣除第一次诉讼给付的部分)、护理费13,662元(已扣除第一次诉讼给付的部分)、营养费9,000.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500.00元,上款合计105,321.24元。
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3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就其全部损失向贵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贵院做出2017黑0184民初2409号判决,判决我公司向原告给付包括各种费用共计59,854.96元,并我公司已履行完毕。对原告二次起诉的行为,因其已主张了相关权利,本次诉讼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应追加宋殿文及车辆挂靠公司为被告,因为,保险公司并非事故被告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并贵院做出的判决中也未判决我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诉讼请求6个月护理期住院期间1人护理,对于已经的赔付又单方委托进行相关期限的鉴定是重复主张权利的行为,不应支持。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也没有相应的依据。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五常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黑0184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拟证实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情况、保险情况以及原告减少误工收入的标准等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在原审判决中一直对原告的工作情况存有异议,并原审判决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持。原审中原告是按其提供的鉴定书主张的误工费,在原审时原告可以委托法院进行误工期限的鉴定,但原告以鉴定中6个月医疗终结期为依据,已经选择了按这一标准主张误工费用,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已经将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处理完毕,原告不应再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治疗的是对第一次手术放置的固定物取出的手术,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二次所产生的误工时间和第一次误工时间共计为270日,在这次诉讼中已经扣除第一次诉讼主张的180天。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证据二、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例及诊断书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在该院进行了取内固定物术,住院治疗28天期间的具体治疗、诊疗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结合病例诊断书原告的入院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第一次诉讼中提交的鉴定意见明确原告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该次治疗在鉴定意见医疗终结之外,应认定与事故无关。结合病例保险类别处标有商业保险字样,因此请法院予以核实。原告是否可能通过其它途径获得治疗花费的保险金。本院认为原告是因交通事故骨折需要取内固定物术而第二次住院的,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
证据三、药费收据两张及用药明细单一份,拟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15,786.34元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问题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住院票据发生的费用,在医疗终结期之后,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是因交通事故骨折需要取内固定物术而第二次住院的,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
证据四、哈尔滨养心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药费收据一份,拟证实原告购买药品花费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票据发生日期发生在住院期限内,无医嘱支持,并该药物主治用途为老年性高血压,并非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伤,结合原告的病例看出原告存在高血压、糖尿病病史,在五院治疗中多次因为治疗糖尿病及高血压发生费用,发生的该部份费用并非因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伤情,交通事故致伤,此部份用药应是原告的日常用药,该部份用药均应无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外购药无医嘱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收据、邮寄费收据各一份,拟证实1、原告的伤残为十级;2、误工期为270日;3、护理期为90日,第一次住院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4、营养期为90日。以及支付鉴定费3,600元和邮寄费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合法性证,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原告代理律师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并非在事发后交警队或在诉讼中由法院委托的鉴定,其形式不符合证据的要件,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原告诉讼依据的证据使用。在鉴定机构的选择及鉴定过程中我公司也未参加,不能保证其客观性,对鉴定意见中第二三项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进行了选择,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住院期间1人护理,对于已经的赔付又单方委托进行相关期限的鉴定是重复主张权利的行为,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也没有相关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其他反证,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交通费收据十张,拟证实原告去哈治疗以及鉴定支付交通费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票据不能显示具体发生的日期,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公章为五常市公共汽车公司拉林分公司,如原告选择客车为运输工具,应提供正规公汽运输票据,如为出租车也应有打印的专用票据,我公司对该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交通票据连号,但是能够反映真实的交通费用情况,故予以采信。
证据七、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城镇,原告据此主张伤残赔偿金。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6时许,宋殿文驾驶黑L×××××号出租车沿G1211国道自北向南行至杏花邨农庄附近时将行人杨某某撞伤。该事故经五常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哈公交(五)认字【2017】第20170402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宋殿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肇事的机动车在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原告的伤情经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系“轻伤一级”,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杨某某于2017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下发了(2017)黑0184民初2409号判决书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3,007.68元(其中医疗费限额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13,007.68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6,847.28元,保险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017年10月23日原告杨某某因取内固定物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总计住院治疗28天。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期270日;3、护理期共90日,第一次住院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4、营养期为90日。”机动车驾驶人宋殿文已经将此起案件的鉴定费3,600元及诉讼费513元给付给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据,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第一、医疗费15,786.34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2张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被告认为100元天准备不合理,原告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证据,被告的抗辩未能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25,736元X20年X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护理费13,662.90元[32天+(90天—32天)]×151.81元。被告抗辩原告诉讼请求6个月护理期住院期间1人护理,对于已经的赔付又单方委托进行相关期限的鉴定是重复主张权利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诉讼已经根据实际护理情况要求了第一次的护理费,在本次诉讼中再次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故对原告要求的第一次住院的32天一人护理费4,857.6元(151.8元×32天)不予支持,确认护理费应为8,804.4元[(90天-32天)×151.8元]。
第五、鉴定费3,600元、邮寄费50元,因驾驶人宋殿文已经给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第七、交通费5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票据连号。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但是根据五常至哈尔滨往返费用及哈尔滨、五常市内交通费用,考虑原告实际的交通支出情况,确认原告的交通损失为500元。
第八、误工费9,000元[(270天—180天)=3个月×3,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以鉴定中6个月医疗终结期为依据,已经选择了按这一标准主张误工费用,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已经将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处理完毕,原告不应在另行主张。本院认为由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骨折,在第一次手中安放了内固定物,因此原告才进行第二次手术。原告因二次手术造成的误工损失应当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次诉讼的证据五常市公安局法院鉴定意见中鉴定为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尚未考虑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实际误工情况,应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及原告二次住院治疗的实际误工情况而确定误工期限。原告于2017年4月2日住院治疗至2018年1月19日经鉴定为“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期间为295日,原告主张误工期间270日,本院予以确认。此次原告申请的误工费要求为9,000元[(270天—180天)=3个月×3,000元],已经扣除第一次申请的部分18,000元[(80天=6个月×3,000元],不属于第一次主张过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第一次审理中提供了工资的相关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工资为每个月3,000元,被告抗辩理由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亦未在判决书生效之前提出上诉请求。根据原告的实际误工情况本院认定误工费为9,000元[(270天—180天)=3个月×3,000元]。
第九、外购药300元,被告抗辩认为没有医嘱且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未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款项合计:96,562.74元。
本院认为宋殿文驾驶车牌为黑L×××××号出租车,造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宋殿文负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故对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宋殿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开庭前因宋殿文与原告杨某某已经达成和解,宋殿文已经向原告杨某某撤给付了鉴定费及诉讼费,故本次诉讼的鉴定费、邮寄费、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负。因黑L×××××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杨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在第一次诉讼中在强险范围内赔付23,007.68元(医疗费限额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13,007.68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36,847.28元,在此次诉讼中应扣除相应的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强制险伤残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71,776.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24,786.34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鉴定费3,600元及邮寄费50元,合计4,1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景权

书记员: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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