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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花与杨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金花
李振勇(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杨红霞
阎超美(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金花,农民。
监护人杨金英,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振勇,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红霞,农民。
委托代理人阎超美,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金花与被告杨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花的监护人杨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勇、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霞、阎超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金花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证据1、2均为政府主管部门制发的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无异议,且能够与证据3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2形成时间均在1991年11月20日之前,即使欠款存在,但被告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故本院对证据1、2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被告对此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是证据1、2的辅助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为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2011年11月30日,本院依法对昌黎县靖安镇西蔡各庄张文江作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我儿子张欣宇,8岁,学生,杨金花是我儿子的姥姥,我媳妇杨丽红于2008年1月31日服用农药死亡。我儿子不代位继承他母亲应该继承的房产份额,以后杨金花去世,也不继承他姥姥的房产。
本院上述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杨金花与杨金才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6年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一女杨丽红。杨金才是被告杨某某的五弟。2001年10月6日,杨金才病逝。因原告杨金花患有××,生活不能自理,现在由其妹妹杨金英扶养。2008年1月31日,原告杨金花女儿杨丽红因服用农药死亡。生前,杨丽红与丈夫张文江生有一子张欣宇(现年8岁),张欣宇现在随其父张文江共同生活。1978年5月,杨金才在昌黎县靖安镇陈庄子村建有砖石结构正房三间,该房东至杨金会,西至杨金国,南北至道。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张文江进行了询问。作为张欣宇的监护人,张文江表示,张欣宇放弃对上述房产的代位继承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系不动产,其归属应该以政府主管部门产权登记为准。昌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显示该房屋户主为杨金才,建于1978年,故应为杨金才的婚前个人财产。杨金才死后,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配偶杨金花、女儿杨丽红。因杨丽红先于其父杨金才死亡,故杨丽红之子张欣宇享有代位继承权。张欣宇监护人主张放弃继承权,本院予以准许,故该房屋应由原告杨金花继承。被告主张该房产为其个人财产但无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杨金才生前欠其五笔欠款,应以遗产先予偿还,但未提出足够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昌黎县靖安镇陈庄子村的杨金才所建砖石结构正房三间(该房东至杨金会,西至杨金国,南北至道)归原告杨金花所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系不动产,其归属应该以政府主管部门产权登记为准。昌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显示该房屋户主为杨金才,建于1978年,故应为杨金才的婚前个人财产。杨金才死后,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配偶杨金花、女儿杨丽红。因杨丽红先于其父杨金才死亡,故杨丽红之子张欣宇享有代位继承权。张欣宇监护人主张放弃继承权,本院予以准许,故该房屋应由原告杨金花继承。被告主张该房产为其个人财产但无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杨金才生前欠其五笔欠款,应以遗产先予偿还,但未提出足够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昌黎县靖安镇陈庄子村的杨金才所建砖石结构正房三间(该房东至杨金会,西至杨金国,南北至道)归原告杨金花所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学东

书记员:邵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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