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金花,女,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怀来县北辛堡镇方家冲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北辛堡镇方家冲村。
法定代表人解登宽,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金花与被告怀来县北辛堡镇方家冲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花、被告怀来县北辛堡镇方家冲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经怀来县北辛堡镇方家冲村村民代表会决定收回村中部分承包地,按亩一次性赔偿,每亩按1000元赔付。2004年3月22日,被告怀来县北辛堡镇方家冲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丈夫郭春阳签订《协议书》,约定收回原告的公产地10亩,补偿金额共计10000元。原告领取了补偿款,村中其余承包户均按此规定按亩领取了补偿款。收回土地的同时,因杏核树是单独进行承包,所以单独对杏核树进行了估产及赔偿,当时有部分村民未领取杏核树的补偿款,未领取补偿款的村民2015年补领了该款项。因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被收回公产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24200元。
本院认为,2004年原告杨金花的丈夫郭春阳与被告怀来县北辛堡镇方家冲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收回的10亩公产地,按亩一次性赔偿,且原告也领取了赔偿款10000元。《协议书》中未约定地上附作物另外进行赔偿,且同为收回的公产地,即使有地上附着物的其他村民亦未另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丈夫郭春阳于2004年与被告签订了补偿协议,且领取了补偿款,若认为应补偿地上附着物,应在两年内的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原告后于2015年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不能援引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金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原告杨金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 达
书记员:田建军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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