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郑联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一,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联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联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132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鄂05民终573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彭拥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聂其玺、人民陪审员翁盛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一,被告郑联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50万元,并承担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如下:杨某某、郑联文于2013年通过郑联文的弟弟郑联进介绍认识。2013年7月31日郑联文、熊荣平与四川金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探采铜矿合同,该合同名为探采铜矿,实为开采铜矿,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2014年3月4日杨某某以50万元承包郑联文所谓的两个矿井,杨某某汇款50万元给郑联文,郑联文出具收据一份,郑联文收取杨某某50万元的投资款应属采矿权转让合同,构成非法转让,且该行为并未履行。2014年3月4日双方形成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郑联文应当返还投资款,且过错在于郑联文,郑联文同时应承担赔偿杨某某损失的责任。
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3月4日,郑联文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郑联文收到杨某某投资款500000元的事实;
2、农业银行汇款单及农村合作银行账户明细各1份,证明杨某某给郑联文汇款500000元的事实;
3、贵州威宁县工商局许可云南郑杨矿业有限公司威宁分公司注册登记资料1套共25页,证明杨某某投资款的具体投向;
4、2013年1月23日及3月9日,威宁县国土局下达的责任停工通知书、询问笔录、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郑联文承包的矿山没有取得合法开采手续,被责令停工;
5、云南郑杨矿业有限公司威宁分公司在威宁县国税局二塘税务分局、威宁县地税局四分局税务申报情况表各1份,证明云南郑杨矿业有限公司威宁分公司虽依法注册,但未实际经营,处于非正常状态;
6、威宁县岔河乡岔河村村民委员会证言1份,威宁县岔河金钟社区证言1份,证明郑联文所承包矿山因未取得合法手续而处于关闭停工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郑联文于2013年通过郑联文的弟弟郑联进介绍认识。郑联文与熊荣平于2013年7月28日赴贵州省威宁县黑石头镇与杨某某见面,在杨某某的引荐下三人和云南郑杨矿业有限公司威宁片区管理员刘某洽谈投资事宜,双方达成由郑联文、熊荣平、杨某某等人承包八个井口的口头协议。2013年7月31日,郑联文、熊荣平与四川金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探采铜矿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郑联文、熊荣平承包贵州省威宁县黑石头铜矿主、副巷道八个,包括采矿、掘进、天井、斜井开采等,合同还对承包方式、质量标准、采矿承包质量、单价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安全工作、合同终止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当天,郑联文、熊荣平向四川金郑矿业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同年8月20日郑联文、熊荣平向云南郑杨矿业有限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5万元,共计交纳保证金115万元。2013年8月至10月郑联文、熊荣平共投资2452708元建板房、购买风机、电缆、空压机、三轮车、扒碴机、发电机设备等。2014年3月3日杨某某通过其妻弟梅波汇款20万元给郑联文,3月4日杨某某给郑联文汇款30万元。2014年3月4日郑联文给杨某某出具1张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杨某某投资郑杨公司铜矿施工队股权款伍拾万元整。郑杨公司施工队:郑联文。”
同时查明,(一)2013年7月24日云南郑杨矿业有限公司将贵州省威宁县黑石头镇铜矿投资开发事宜委托给四川金郑矿业有限公司李兵、何雨。(二)云南郑杨矿业有限公司在黑石镇地麦村无相关手续挖掘、修矿山路,威宁县国土局于2013年3月9日向云南郑杨矿业有限公司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三)2013年10月开始,黑石头镇铜矿处于停工状态,至今未复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杨某某与郑联文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伙开采矿井还是转让矿井;(二)杨某某主张2014年3月4日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三)杨某某与郑联文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有效。
(一)关于杨某某与郑联文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伙开采矿井还是转让矿井的问题。本院认为,杨某某与郑联文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理由如下:1、杨某某诉称,双方于2013年腊月22日达成投资意向,杨某某投资50万元成为矿山股东。诉称内容表明杨某某自认与郑联文之间是投资关系;2、从郑联文等人投资贵州省威宁县黑石头铜矿过程看,郑联文、熊荣平经杨某某的引荐才与云南郑杨矿业有限公司威宁片区管理员刘某洽谈投资事宜,双方达成由郑联文、熊荣平、杨某某等人承包八个井口的口头协议后,郑联文、熊荣平才与四川金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探采铜矿合同》。该过程表明,杨某某先于郑联文了解黑石头铜矿开采情况,杨某某本人也参与承包铜矿开采合同洽谈,事后声称是郑联文承包铜矿后转让于他,于情理不符;3、从郑联文出具的收条内容看,郑联文收到的是杨某某投资郑杨公司铜矿施工队股权款,该收据表明郑联文收到的是杨某某的投资款,而并非转让款。综上,杨某某与郑联文之间形成投资合伙关系,而非转让关系。
(二)关于杨某某主张2014年3月4日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杨某某认为,2014年3月4日双方形成的是采矿权转让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构成非法转让,应属无效行为。本院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已阐述2014年3月4日双方形成的是合伙关系,且系2013年7月杨某某、郑联文口头协议的履行行为,而非转让关系。杨某某主张的转让关系无任何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三)杨某某与郑联文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已阐述杨某某与郑联文形成投资开采铜矿的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上述规定表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禁止个人投资开采矿产资源。因此,杨某某与郑联文之间投资开采铜矿的合伙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投资开采铜矿的的合伙协议应属有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第六条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上述规定表明,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权转让必须符合法定条件。郑联文等人与与四川金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探采铜矿合同》,在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情形下实施探、采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该行为并不导致杨某某、郑联文先前的口头合伙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杨某某主张的与郑联文之间的铜矿转让关系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94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拥军 审 判 员  聂其玺 人民陪审员  翁盛茗

书记员:龙苗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