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国,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一,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联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联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杨某某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杨某某与郑联文于2014年3月4日形成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郑联文、熊某与四川金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探采铜矿合同,实为开采铜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权转让需符合法定的条件。郑联文在事先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情况下,转让采矿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某与郑联文之间是投资合伙关系,而非转让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被上诉人郑联文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不仅应当全额返还投资款,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郑联文之间法律关系如何定性,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上诉人杨某某认为,其与郑联文之间形成的是探采矿权转让法律关系,杨某某支付给郑联文的50万元系转让款,因探采矿权转让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郑联文应返还转让款。被上诉人郑联文认为,杨某某与郑联文之间形成合伙关系,杨某某支付的投资款50万元已经用于合伙事务,故其主张返还投资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杨某某与郑联文之间形成合伙关系。理由如下:首先,郑联文于2014年3月4日出具的收条已明确载明50万元的性质属投资股权款。杨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对郑联文收取50万元款项的性质有异议,则应在拿到收条的第一时间向郑联文提出异议或要求其更改,但至始自终,杨某某未对收条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关于50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应以《收条》为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杨某某与郑联文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证人刘某和熊某均出庭作证,证实杨某某、郑联文和熊某商议达成了三人共同出资承包8个矿井口的口头协议。在没有证据证实刘某和熊某与郑联文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证人证言具有可信性。故杨某某和郑联文之间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合伙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第三,杨某某已在起诉状中自认投资50万元成为郑联文矿山公司的股东,在没有充足的证据推翻其自认事实的情形下,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因素,杨某某主张其与郑联文之间形成的是探采矿权转让关系缺乏依据。在杨某某与郑联文合伙关系成立的前提下,又没有进行合伙清算之前,杨某某要求返还投资款依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
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4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宜 华 审判员 易正鑫代理审判员张端
书记员:彭 泽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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