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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科诉孔某某、佳木斯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金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光,黑龙江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波,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升平街青年组团综合楼南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韦德志,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金科因孔某某与佳木斯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金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桦商初字第2860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光、被告孔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波、被告金科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5)桦商初字第2860号民事调解书,驳回被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2.确认金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应当履行,桦南县金科新城(桦南县秀北社区)2号楼西数2门1-2层314㎡商服楼由原告取得(楼房价款1177500元);3.判令被告金科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4.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桦商初字第2860号民事调解书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调解书记载:2015年10月9日,金科公司因开发建设金科新城,向原告孔某某借款45万元,以案涉房屋抵押。双方据此协议,金科公司向孔某某还款并以案涉房屋抵押。该工程自2015年3月10日后,由原告管理。二被告因开发建设金科新城借款是虚构的,借款的理由不存在。调解书的错误会导致原告因抵债接收取得的案涉房屋丧失,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或转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孔某某与金科公司2015年12月16日经本院(2015)桦商初字第28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第二项,系二被告双方之间的约定,仅对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该项协议未进行物权登记没有生效,孔某某没有取得抵押权,原告要求撤销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举示“金科公司欠孔某某款项不真实系虚构”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本案原告提起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只能是调解结果,其另要求确认被告金科公司与起诉人(原告)签订的合同有效,位于桦南县秀北社区2号楼西数第2门1-2层314平方米商服楼由原告取得,以及金科公司应协助其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和使用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循途径解决,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金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98元,由原告杨金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天民 代理审判员  张冰冰 人民陪审员  赵亚惠

书记员: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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