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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金伟成、金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金伟成,个体工商户。
被告金某(系被告金伟成之女),个体工商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金瑞(系被告金伟成之子),男,生于1989年9月1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特别授权。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诗贵,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樊强,无业。
委托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金伟成、金某、樊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平,被告金伟成、金某的委托代理人金瑞、董诗贵,被告樊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樊强经被告金伟成介绍,到被告金某经营的枝江市某副食商店送货。2013年11月4日15时40分,被告樊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金伟成未投保交强险的鄂E×××××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为枝江市某副食商店送货,当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团结路由东向西行至枝江市职教中心生活区路段时,被告樊强发现车上货物松动,在没有停车的情况下,搬动货物,致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将在前方机动车道行走的原告杨某某撞倒在地,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4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樊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1、Ⅲ级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视神经损伤;3、动眼神经麻痹;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55天,花去医疗费46195.96元。2014年3月15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杨某某交通事故致右眼视力损害评为八级伤残,致智力损害评为九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日130天,护理日9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约3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金伟成已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38310元,余下损失未赔。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46195.96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等经济损失无异议,但对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其次,被告金伟成和被告金某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某副食商店营业执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承保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余下部分由被告樊强和原告杨某某按交警划分的主次责任比例即7:3的比例分担。但因被告金伟成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投保义务人金伟成和侵权人樊强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樊强赔偿70%,原告杨某某自己承担30%。2、被告金伟成明知被告樊强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仍将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借给被告樊成送货,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金伟成对被告樊强超出交强险应赔70%的部分仍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3、被告金某雇请被告樊强送货,被告樊强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某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金某对被告樊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事故损失认定问题。1、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46195.96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等经济损失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2480元与其从事的行业(制造业)收入相当,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杨某某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90天,即为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4、因被告金伟成和金某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采信,且原告杨某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原告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57728.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5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原告的住所地和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杨某某的交通费为1000元。6、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某某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35417.24元,由被告金伟成和被告金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某某120000元(被告金伟成已赔38310元在交强险中抵扣),余下215417.24元由被告金某赔偿105554.45元(215417.24×70%×70%),由被告金伟成赔偿45237.62元(215417.24×70%×30%),原告杨某某自己承担64625.17元(215417.24×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伟成和被告金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已赔38310元,剩下816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付;
二、被告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105554.45元;
三、被告金伟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45237.62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金伟成负担300元,被告金某负担37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薛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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