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金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黄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徐古街正街。法定代表人:周胜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金江诉称,被告将其承包的葛店开发区祥瑞东方城(一期)6号、8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了上述工程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被告认为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304,605元,但原告认为,被告仍有应付工程款2,600,00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现原告杨金江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查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湖北金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违法分包人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杨金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8)鄂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杨金江支付工程款7,223,518.19元及利息,由湖北金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6,031,421.61元的范围内向杨金江承担给付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己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杨金江与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审理,再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杨金江诉被告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4月24日依原告杨金江申请作出(2018)鄂0703财保68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及原告提供担保的财产予以保全。
驳回原告杨金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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