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徐古街正街。法定代表人:周胜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楚兵,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杨金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就认为本案是重复起诉,剥夺了上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法律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与前诉同一事实,在前诉中,上诉人未就同一事实主张权利。常某建设公司答辩称,已支付工程款3030多万元是杨金江在前案一审、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也被生效判决认定,构成重复起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杨金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常某建设公司向杨金江支付所欠工程款2,6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湖北金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汉房地产公司)与违法分包人常某建设公司、实际施工人杨金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8)鄂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杨金江支付工程款7,223,518.19元及利息,由湖北金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6,031,421.61元的范围内向杨金江承担给付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杨金江与常某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审理,再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杨金江的起诉。本院经审查查明,杨金江于2015年12月7日就涉案工程起诉金汉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常某建设公司,请求支付差欠工程款9,931,517元。该案已经一审、二审、再审,再审对该工程的工程造价、已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作出认定并进行了判决。现本案系杨金江就同一工程要求常某建设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600,000元及利息。
上诉人杨金江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的(2018)鄂0703民初41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已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已被生效判决认定并作出处理,现本案中杨金江提起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规定,本诉讼构成重复诉讼。杨金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审判员 向红芳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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