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
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某区复兴西路26号,
负责人高春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孙风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4月20日13时30分许,原告杨某某驾驶冀F×××××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保定市徐某区大东张村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东张村北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翻入路边麦子地内,造成乘员高春香、李素芹、谢凤德、刘桂花、田惠平、张贵芝、段素梅、常海姣、赵卫玲、何荣、刘俊青、苏建英、纪淑伶、李双红、刘春生、王艳芳、王秋仙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作为实际车主,积极地赔偿了乘员刘桂花、田惠平、张贵芝、段素梅、赵卫玲、纪淑伶、李双红、刘春生、王艳芳、王秋仙10人的相关费用共计36650元。
经查,冀F×××××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综上,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对乘客承担了赔偿义务,对于此事故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总计362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投保单显示投保人是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保运第四公司),应该由该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杨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请贵院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道路客运成员责任保险所针对的旅客,是持有效运输凭证的人员,即使原告主体适格,其不能提供有效运输凭证,我公司同样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被保险人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的运输范围,是徐某至安新三台,而冀F×××××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发生事故时是徐某至清苑国公营,依据我们之间的特别约定,在约定地域之外发生保险事故的,以包车证明进行索赔,如不能提供包车证明,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四,根据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的免赔额是100元,免赔率为核定损失金额的10%。
第五,签订保险合同时,我公司向被保险人详细介绍了道路承运人保险合同条款,并明确向其说明了免除我公司责任的条款,我公司尽到了保险法规定的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并适用,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保运第四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对本案中的事故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并且被保险人保运第四公司已出具证明证明该事故车辆保险费用由原告缴纳相关保险权益属于原告享有,故原告是本案中适格主体。
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乘员田惠平等人支付了赔偿款,被告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已支付乘员田惠平医疗费693.26元、刘桂花医疗费620.26元、张贵芝医疗费565.26元、段素梅医疗费910.8元、赵卫玲医疗费229.54元、纪淑伶医疗费718.35元、李双红医疗费980.05元、刘春生医疗费8220.76元、王艳芳医疗费5789.76元、王秋仙医疗费1013.58元,救护车费200元,合计19941.07元,虽然被告对署名为田会平、纪淑玲的票据不认可,但经本院核实,徐某县人民医院对署名为田会平、纪淑玲的票据已做了纠正,能够证实该票据系乘员田会平、纪淑玲的治疗花费。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已支付乘员王艳芳的护理费1053.6元(87.8元×12天)、误工费11220元(110元/天×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共计19463.36元,虽然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原告提交了王艳芳所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王艳芳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
而要求被告赔偿已付王艳芳的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交王艳芳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已支付乘员刘春生护理费702.4元(87.8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要求赔偿刘春生的误工费924元,交通费200元,因刘春生已超过女性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也未提供刘春生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均不予以支持。
被告以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和主张的损失不合理为由,拒绝赔偿原告保险金,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保险金34917.07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原告杨某某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运第四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对本案中的事故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并且被保险人保运第四公司已出具证明证明该事故车辆保险费用由原告缴纳相关保险权益属于原告享有,故原告是本案中适格主体。
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乘员田惠平等人支付了赔偿款,被告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已支付乘员田惠平医疗费693.26元、刘桂花医疗费620.26元、张贵芝医疗费565.26元、段素梅医疗费910.8元、赵卫玲医疗费229.54元、纪淑伶医疗费718.35元、李双红医疗费980.05元、刘春生医疗费8220.76元、王艳芳医疗费5789.76元、王秋仙医疗费1013.58元,救护车费200元,合计19941.07元,虽然被告对署名为田会平、纪淑玲的票据不认可,但经本院核实,徐某县人民医院对署名为田会平、纪淑玲的票据已做了纠正,能够证实该票据系乘员田会平、纪淑玲的治疗花费。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已支付乘员王艳芳的护理费1053.6元(87.8元×12天)、误工费11220元(110元/天×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共计19463.36元,虽然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原告提交了王艳芳所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王艳芳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
而要求被告赔偿已付王艳芳的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交王艳芳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已支付乘员刘春生护理费702.4元(87.8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要求赔偿刘春生的误工费924元,交通费200元,因刘春生已超过女性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也未提供刘春生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均不予以支持。
被告以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和主张的损失不合理为由,拒绝赔偿原告保险金,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保险金34917.07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原告杨某某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负担335元。
审判长:孙风景
书记员:赵辛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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